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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刑终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崔玉元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玉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刑终522号抗诉机关古交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崔玉元,男,1967年3月3日出生于山西省娄烦县,汉族,文盲,古交市金水湾小区物业中心保安,住古交市。1992年6月30日因犯强奸(未遂)罪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0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古交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1月28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古交市人民法院审理古交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崔玉元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5日做出(2017)晋0181刑初22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古交市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诉刑抗[2017]1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本院审查后,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会一、蔡宏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崔玉元及被害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9月23日17时许,在古交市金水湾小区,被告人崔玉元不经熟肉摊摊主张某许可用手摸其所卖猪蹄,后二人发生冲突,被告人崔玉元用菜刀将张某胳膊、背部砍伤。经司法鉴定,张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原审审理期间,被告人崔玉元的近亲属和被害人张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崔玉元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崔玉元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证人马某、武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3日17时许,在古交市金水湾小区,被告人崔玉元不经熟肉摊摊主张某许可用手摸其所卖猪蹄,后二人发生冲突,被告人崔玉元用菜刀将张某胳膊、背部砍伤。2、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作案工具照片,证实对作案工具进行了扣押。3、鉴定意见,证实经法医学鉴定,张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3、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1992年6月30日因犯强奸(未遂)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0年5月15日刑满释放。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崔玉元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5、协议、领条、谅解书,证实在原审审理期间,被告人崔玉元的近亲属和被害人张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崔玉元表示谅解。原审认为,被告人崔玉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玉元用凶器伤人且有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崔玉元当庭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玉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古交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协议、领条、谅解书等量刑证据属于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未经法庭质证及庭外征求意见,违反法定审理程序。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崔玉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原审被告人崔玉元的近亲属和被害人张某就民事赔偿达成的协议、领条、谅解书等证据,原审未经法庭质证及庭外征求意见,故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该部分证据,经二审庭审予以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对审判程序违法部分,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宏审判员 张顺军审判员 孙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