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02民初7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付增与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增,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2民初7920号原告付增,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满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付振湖,男,1955年11月15日出生,满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65号7楼。组织机构代码:74649108-8。法定代表人陈水昌,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付增诉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认为,因与原告付增签订商铺租赁协议的主体并非本案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而是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付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付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