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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91民初2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邹琴、白杭鹭、刘润秋、白建忠、白建平、白建利与邹志祥、赵树军、沈阳顺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琴,白杭鹭,刘润秋,白建忠,白建平,白建利,邹志祥,赵树军,沈阳顺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91民初2883号原告:邹琴,女,1965年3月31日生,汉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放射科主任,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白杭鹭,女,1992年12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刘润秋,女,1934年3月17日生,汉族,退休人员,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原告:白建忠,男,1962年9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原告:白建平,男,1968年10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原告:白建利,男,1971年3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安民,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志祥,男,1978年12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家德,辽宁诚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树军,男,1978年10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四区。被告:沈阳顺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东平湖街34号。法定代表人:王英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18号。法定负责人:隋金萍,总经理。原告邹琴、白杭鹭、刘润秋、白建忠、白建平、白建利与被告邹志祥、赵树军、沈阳顺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顺福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称财产保险抚顺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辽0291民初94号民事判决。原告邹琴、被告邹志祥不服该判决,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辽02民终135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辽0291民初9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姚洪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林平、姜颜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琴、白杭鹭、刘润秋、白建忠、白建平、白建利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安民、被告邹志祥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家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树军、被告顺福祥公司、被告财产保险抚顺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琴、白杭鹭、刘润秋、白建忠、白建平、白建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财产保险抚顺市分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120000元;2.被告邹志祥、赵树军、顺福祥公司向原告共同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761,000元(每年38,050元×20年)、丧葬费36,222元(每月6,037元×6个月)、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223元(白咸元每年27,482元×1年÷4=6,870.50元,刘润秋每年27,482元×5年÷4=34,35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合计额按70%计算后的损失。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9日,白建峰驾驶冀J3XX**号小型轿车,沿大窑湾疏港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前方同车道行驶辽AEXX**重型货车相撞,造成白建峰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由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警及勘查现场。经核查辽AEXX**号车辆乘车人员共二人分别为被告邹志祥、赵树军,该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顺福祥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但无法核实该车辆具体驾驶人,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邹志祥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是因冀J3XX**号小型轿车违反高速公路限速要求,超速行驶不保持安全行车,追尾辽AEXX**重型货车造成的,由于是被追尾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邹志祥作为辽AEXX**中型货车的驾驶人无法避免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所以原告无权向被告要求赔偿,更无权要求被告邹志祥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树军提供书面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树军是被告邹志祥雇佣的装卸工,工作就是装车、卸车,并不是驾驶人,事故发生与赵树军没有关系。原告将赵树军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赵树军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顺福祥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是因为死者超速行驶造成的;被告邹志祥与被告顺福祥公司系挂靠关系,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邹志祥承担。辽AEXX**重型货车不是顺福祥公司所有,而是被告邹志祥所有。顺福祥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财产保险抚顺市分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白建峰驾驶冀J3XX**号小型轿车,沿大窑湾疏港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公里+276.10米处,驶入由北向南方向的应急车道内与前方同车道行驶辽AEX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白建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时,辽AEX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上司乘人员共两人分别为被告邹志祥、赵树军,邹志祥自称为车辆驾驶员。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大公交(高一)证字(2015)第001号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当事人白建峰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违反限速标志规定超速行驶,货车安装的后下部防护装置不符合标准要求,且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非紧急情况在应急车道内行使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使,不得有下列行为:……(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之规定。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无法查实辽AEX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发生事故时,是否由邹志祥驾驶的。在公安机关及本院庭审中邹志祥承认车辆由自己驾驶。另查,辽AEX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顺福祥公司,实际所有人即实际车主为邹志祥,由邹志祥挂靠在顺福祥公司名下进行营运。该车辆在财产保险抚顺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又查,死者白建峰居住地为抚顺市望花区营口路XX号楼X单元XX号;妻子邹琴;女儿白杭鹭;父亲白咸元(2015年12月19日病故),退休职工,原服务处所抚顺化工厂,居住地为抚顺市望花区开原街4号楼7单元501号,2014年12月至病故前享有社保养老待遇(其中2015年5月后每月固定额2,057.81元);母亲刘润秋,退休职工,原服务处所抚顺有机化工厂,居住地为抚顺市望花区开原街X号楼X单元XX号,2014年12月至今享有社保养老待遇(其中2016年10月后每月固定额2,157.36元);其他兄妹五人,分别为白素珍(1990年3月12日死亡)、白建忠、白建民(1968年11月3日死亡)、白建平、白建利。邹琴、白杭鹭、刘润秋、白建忠、白建平、白建利作为死者白建峰的近亲属有权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再查,大连市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05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7,119元/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03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白建峰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白咸元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申请查询户籍资料登记表、大连市统计局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查询单、依法调取的交通事故调查卷宗,有第一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现场照片,有第三被告提供挂靠合同书,第四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本院依法调取白咸元和刘润秋常住人口详细、建设银行抚顺分行和工商银行抚顺雷锋支行社保养老金发放账户查询信息,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问题;二、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三、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以及数额如何确定问题。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问题。本案中,经过交警队的询问、测谎等调查程序无法查实辽AEX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发生事故时,是否由邹志祥驾驶。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是否由邹志祥驾驶。被告邹志祥在公安机关及本院庭审中均承认辽AEX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发生事故时由其本人驾驶。对于被告邹志祥自认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邹志祥承担,被告赵树军不承担责任。二、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方的过错程度进行赔偿。本案中受害人白建峰与被告邹志祥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但受害人白建峰存在的过错大于被告邹志祥存在的过错,故本院确定被告邹志祥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后承担次要责任,按照原告损失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辽AEX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邹志祥,由被告邹志祥挂靠在被告顺福祥公司名下,顺福祥公司对该挂靠机动车存在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故被告顺福祥公司应该与被告邹志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责任范围为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后原告合理损失的40%。三、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以及数额如何确定问题。受害人白建峰为城镇户口,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61,000元(每年38,050×20年)、丧葬费36,222元(每月6,037元×6个月)、交通费1,000元,数额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1,223元(白咸元1932年2月27日生,每年27,482元×1年/4人=6,870.50元、刘润秋1934年3月17日生,每年27,482元×5年/4人=34,352.50元),因白咸元、刘润秋均为退休职工,且分别享有当地社保养老待遇,具有生活来源和保障,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898,222元。上述损失均符合交强险赔偿中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范围,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11万元,余额788,222元由被告邹志祥、顺福祥公司按4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连带赔偿数额为315,288.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邹琴、白杭鹭、刘润秋、白建忠、白建平、白建利精神损害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共计11万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邹志祥、被告沈阳顺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邹琴、白杭鹭、刘润秋、白建忠、白建平、白建利315,288.80元。三、驳回原告邹琴、白杭鹭、刘润秋、白建忠、白建平、白建利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2元,原告承担5,492元,被告邹志祥、沈阳顺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6,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洪东人民陪审员  何林平人民陪审员  姜颜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关国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对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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