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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伟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106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伟绩,男,1996年2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萧县经济开发区。被告人杨伟绩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月3日释放。被告人杨伟绩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3日被羁押),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1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伟绩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伟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杨伟绩分别至苏州市吴江区、姑苏区、虎丘区,采用翻窗、拉车门等手段,先后实施盗窃作案6起,窃得现金共计人民币52180余元及香烟6包。身份证1张。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8月9日晚,被告人杨伟绩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采用上述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马某家中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2.2015年8月15日晚,被告人杨伟绩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采用上述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丁某的现金人民币800余元。3.2017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杨伟绩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花园路某会馆门前停车位处,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舒某停放在该处的小型普通客车内现金人民币50000元及身份证1张。4.2017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杨伟绩至苏州市姑苏区,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祁某停放在该处的小型轿车内现金人民币100余元。5.2017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杨伟绩至苏州市姑苏区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赵某1停放在该处的小型轿车内现金人民币40余元及香烟6包。6.2017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伟绩至苏州市虎丘区,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韩某停放在该处的小型轿车内现金人民币240余元。归案后,被告人杨伟绩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伟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中第1、2起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伟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伟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丁某、舒某、赵某1、韩某、祁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赵某2、沈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物证鉴定书、车辆行驶轨迹、监控抓拍、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据、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刑释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伟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中第1、2起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伟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伟绩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伟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21年6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伟绩退赔被害人马某人民币1000元;退赔被害人丁某人民币800元;退赔被害人舒某人民币50000元;退赔被害人祁某人民币100元;退赔被害人赵某人民币40元及香烟6包;退赔被害人韩某人民币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炳红人民陪审员  邬长庚人民陪审员  顾家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佳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