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鼓民初字第6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崔金虎与被告陈忠义、孙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金虎,陈忠义,孙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6964号原告:崔金虎,男,汉族,1969年9月13日出生,南京市江南公交总公司职工,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陈忠义,男,汉族,1967年9月24日出生,住南京市鼓楼区,现江苏省溧阳监狱服刑。被告:孙萍,女,汉族,1969年11月23日出生,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万清,男,汉族,1959年6月23日出生,南京庭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崔金虎与被告陈忠义、孙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金虎、被告陈忠义、被告孙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金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万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2015年3月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通过朋友介绍,陈忠义以交罚款、解押房子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利息已给付至2015年2月,后被告推诿不还。崔金虎提供的证据有:借条、收条、银行转款凭证、结婚证。陈忠义辩称:150万借款拿到,利息每个月还了一部分,都是现金,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陈忠义没有提供证据。孙萍辩称:借款是陈忠义所借,主要用于公司经营,孙萍没有见到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陈忠义已归还原告95000元;约定的利息太高,能还多少就多少。孙萍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陈忠义向原告崔金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崔金虎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壹年,月利息2%,按月付息。当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向陈忠义转款100万元,陈忠义出具了收条。2014年9月29日,陈忠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崔金虎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当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向陈忠义转款50万元。被告孙萍与陈忠义于1993年3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忠义向原告崔金虎借款,原告提供了借条、收条、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被告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陈忠义应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归还借款,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陈忠义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萍虽称与陈忠义离婚,但没有陈述具体的离婚时间,亦没有提供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陈忠义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陈忠义的个人债务,依法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关于被告已归还的款项,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自认收到的款项系二被告结清的2015年2月前的利息,本院对原告的自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忠义、孙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崔金虎借款15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2015年3月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被告陈忠义、孙萍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随借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仁军审判员  尤忠华审判员  刘春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庆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