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231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汪国会达里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国会,达里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阿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231民初32号原告:汪国会,女,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勇,四川明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达里姐,女,1987年11月23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阿坝县。原告汪国会与被告达里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国会委托代理人林勇、被告达里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国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收回被告承租的铺面;2、追回被告承租铺面所拖欠的14个月租金39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阿坝县彭措街“休闲广场”A幢五号的商铺一间租赁给被告,月租金2800元,由每年的4月1日一次性支付,同时约定:如逾期一个月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收回铺面,并不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但是从2016年到起诉之日,被告拖欠租金14个月拒不支付,虽经原告多次电话追索,但被告仍然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辩称:2011年4月1日我与汪国会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月租金1200元,租期为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本人按时缴纳房租。2015年4月1日我与汪国会续签商铺租赁合同,月租金2800元,租期为2015年4月1日至2023年4月1日。针对原告起诉书所提出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为:1、我与汪国会的租赁合同尚在合同租赁期限内;2、2016年4月14日我一直跟原告联系,请她过来收房租,但她根本不积极配合,甚至置之不理;3、2016年5月11日,我短信通知原告“我铺面转让了。你来阿坝,我们签一下合同。房租你也来拿了”,根据房租租赁合同第五条“合同期间房屋可以随意转让”,我方转让行为合法,我已通过短信告知对方铺面已转让的事实,但原告未置可否,我已履行告知义务就默认她同意转让;4、商铺转让后,新租户曾用多个号码多次电话联系原告,而原告未接电话,故意拖延时间,导致我方履行不能,原告恶意造成合同违约;5、原告一直使用的电话号码是x(附:短信记录),我发的短信亦得到回复,可证明房东收到短信并知晓我缴纳房租的意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将其位于阿坝县彭措街商业广场A幢一楼5号的商铺一间出租给被告。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23年4月1日;月租金2800元,年租金33600元,支付方式为一年一付,每年的4月1日支付,如逾期一月,出租方有权收回铺面;合同期间房屋可以随意转让,接收方需向出租人交纳3万元保证金,合同到期或者转让房屋退还保证金。2016年4月14日,被告通过短信向原告要银行账户,原告短信回复其账号“信用社x”,被告通过阿坝县信用社汇款,证人证言证明及原、被告陈述因卡号错误导致租金未能汇入原告账户,后被告要求原告本人来阿坝县拿房租,原告未履行。2016年5月11日,被告短信通知原告房屋已转让,要求原告到阿坝县重新签合同并收取租金,原告要求次承租人“出来”签合同,故拖延至今,租金未能交付。另查明,原告给被告的账号确有误,应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x”。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协议》、房产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协议中双方未约定租金履行地点,即是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确定,原告应当按照原交易习惯收取房租,且被告有主动交付房租的意向及行为,因原告提供的银行账号确有误,导致租金未能汇入原告账户,被告要求原告亲自上门收取租金,原告未履行,对于双方未能按时履行租金的情况,原告也有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收回铺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确有收到被告“已转让铺面”的短信通知,但抱着始终不相信的态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应当知道转租的事实,不能以“不相信”为由对抗次承租人已租铺面的事实。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关系不因转租而受影响,原、被告之间仍发生原来的权利义务关系,出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但次承租人应当直接向出租人履行应当履行的义务,在转让合同前的房租理应由被告支付,被告与次承租人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6月1日,按照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6年4月1日支付全年12个月的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个月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达里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国会房屋租金33600元;二、驳回原告汪国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已由原告汪国会预交),由原告汪国会与被告达里姐各承担195元,由被告达里姐承担的部分由其在履行前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汪国会。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西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智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