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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5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凌成娟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成娟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5刑初23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成娟,女,1986年1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梁平区。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4月19日被四川省大竹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7年1月22日被该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5月4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8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梁检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成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幸山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成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凌成娟吸食毒品后在梁平区碧山镇司法所被梁平区公安局民警抓获。随后,民警对凌成娟位于梁平区碧山镇的住宅进行搜查,从该住宅二楼卧室内的电视柜处搜出凌成娟放置的疑似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三袋。经称量,该三袋疑似甲基苯丙胺分别净重0.60克、0.68克、12.14克)。经鉴定,三袋疑似毒品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凌成娟因犯盗窃罪,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7)川1724刑初字1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刑期从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2017年1月22日,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724刑初字1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决定对被告人凌成娟暂予监外执行,至2017年5月23日止,已暂予监外执行四个月零二天,尚有三个月二十八天未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成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供述与辩解,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及封存笔录、照片,毒品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成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13.42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凌成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认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凌成娟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人民币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凌成娟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成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人民币;被告人凌成娟犯盗窃罪,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1日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未执行的刑罚三个月二十八天,罚金二千元人民币。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人民币。(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二、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登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长平实习书记员刘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的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各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