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3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何更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更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3刑初18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更强,男性,1974年12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邵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被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邵阳县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邵阳县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县检公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更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旭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更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3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何更强来到新宁县春风路农贸市场,将被害人刘某1停放在其经营的饲料店门口的一台价值1200元人民币的红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车牌号为湘E×××××)盗出,并驾驶该摩托车回邵阳县,途中,何更强将所盗摩托车牌照取下并丢弃。同年4月16日1时许,邵阳县公安局九公桥派出所民警在巡逻时将何更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更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平面图、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价格认定书;被盗摩托车照片;查获笔录、破案经过、移送案件审批表、通知书、行驶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被告人何更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更强系曾因盗窃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其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盗窃数额达到一般盗窃犯罪数额较大标准的50%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何更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更强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更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梦霖审 判 员 李梅生人民陪审员 唐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银异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