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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3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鲍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刑初57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某,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出生地甘肃省兰州市,户籍所在地兰州市城关区,现住兰州市七里河区。2017年3月25日���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监视居住。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7]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4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鲍某某酒后驾驶甘AOP***号白色奥迪车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沿火星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港城医院门口时,将停放在路边的甘A67***宝马车追尾,致使两车受损,宝马车主李某某报警。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交警大队接警后,民警王某某带领协警孙某某处警过程中,被告人鲍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行���务,并谩骂、殴打、咬伤处警人员孙某某。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鲍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19.97mg/100ml,属醉酒。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认定:被告人鲍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孙某某多处挫伤。案发后被告人鲍某某对李某某、孙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二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受委托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鲍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