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5民初1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资中县绿源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内江金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王政、彭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中县绿源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内江金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王政,彭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5民初1971号原告: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资中县重龙镇中东街。法定代表人:陈子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杰,女,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波,男,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资中县绿源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资中县城南东干道中山一号楼。法定代表人:彭琴,总经理。被告:内江金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资中县城南东干道中山一号楼。法定代表人:王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林,男,内江金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政,男,194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被告:彭琴,女,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原告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资中县信用联社”)与被告资中县绿源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恒园林绿化公司”)、内江金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房地产开发公司”)、王政、彭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波,被告金山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绿源恒园林绿化公司、王政、彭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绿源恒园林绿化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7100000元及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金山房地产开发公司、王政、彭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绿源恒园林绿化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7100000元及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被告绿源恒园林绿化公司向原告下属的营业部申请贷款7100000元,被告金山房地产开发公司、王政、彭琴承诺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绿源恒园林绿化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绿源恒园林绿化公司提供循环借款额度7100000元,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为: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4.35%,按月付息,任意还本,到期利随本清。同日,被告金山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金山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6年12月22日,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绿源恒园林绿化公司发放了贷款71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2月21日。被告于2017年3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经多次催收也未支付,截止2017年6月21日,被告绿源恒园林绿化公司共拖欠利息155282.91元。被告绿源恒园林绿化公司拖欠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原告与被告绿源恒园林绿化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绿源恒园林绿化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同时,被告金山房地产开发公司、王政、彭琴承诺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基于上述事实,特诉至我院,请求判准原告的诉求。被告金山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提出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违约,原告可以提前终止贷款到期,但原告只是对贷款利息进行了催收,并未对贷款本金催收;2.该笔贷款是用于偿还多多公司(四川省福元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根据政府的会议纪要,约定了各商业银行不能单方面对被告进行催收,所以本案贷款目前不应该进行催收;3.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绿源恒园林绿化公司、王政、彭琴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金山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金山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该催收通知书只是对利息进行了催收,并没有说明贷款已经到期。本院认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有被告绿源恒园林绿化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彭琴、被告金山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王政的盖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可以证实被告绿源恒园林绿化公司逾期未支付利息,原告对该逾期利息进行了催收。结合原告与被告绿源恒园林绿化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绿源恒园林绿化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行为已经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可以基于此宣布贷款到期。2.被告提交的资中县人民政府资中府阅(2014)23号、(2015)14号、(2016)39号会议纪要,是资中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四川省福元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多多集团)金融支持的会议纪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与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6日,被告绿源恒园林绿化公司向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其法定代表人彭琴在申请书上签字确认。2016年12月22日,被告绿源恒园林绿化公司与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签订编号为信公借(AHM401201600054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向被告绿源恒园林绿化公司提供借款7100000元;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4.3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任意还本,到期利随本清。若被告绿源恒园林绿化公司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被告绿源恒园林绿化公司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原告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绿源恒园林绿化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金山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山房地产开发公司愿意为被告绿源恒园林绿化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仲裁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王政、彭琴分别向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对被告绿源恒园林绿化公司向原告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其以本人财产对借款人的一切义务,违约责任及费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同日,被告绿源恒园林绿化公司向原告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2016年12月22日,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向被告绿源恒园林绿化公司发放了借款71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710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执行利率为月利率3.625‰;借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2日,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2月21日。被告绿源恒园林绿化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盖章,其法定代表人彭琴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被告绿源恒园林绿化公司从2017年3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截止2017年6月21日,共拖欠利息155282.91元。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向被告绿源恒园林绿化公司、被告金山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出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通知书上载明应当归还的本金为0元,利息为155282.91元,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后5日内归还上述贷款的本息(155282.91元),否则将根据合同的约定,向资中县人民法院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截止2017年6月21日目前,被告绿源恒园林绿化公司共欠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借款本金7100000元、利息155282.91元。本院认为,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与被告绿源恒园林绿化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形成借贷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资中县信用联社将7100000元的款项汇入被告绿源恒园林绿化公司设立的借款账户,被告绿源恒园林绿化公司在资中县信用联社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在借据上签字捺印,确认已收到上述贷款,故资中县信用联社履行了贷款的发放义务。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与被告绿源恒园林绿化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为按季结息,如果违反了约定,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绿源恒园林绿化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同时原告亦对被告绿源恒园林绿化公司所欠一季度的利息予以催收,并在催收通知书上注明了请收到本通知后5日内归还贷款本息(即利息155282.91元),否则原告将依据合同的约定起诉。故合同签订后,被告绿源恒园林绿化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已经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绿源恒园林绿化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山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其对被告绿源恒园林绿化公司向原告的贷款承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政、彭琴亦承诺对被告绿源恒园林绿化公司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金山房地产开发公司、王政、彭琴在借款人绿源恒园林绿化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偿还义务时,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金山房地产开发公司、王政、彭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绿源恒园林绿化公司、王政、彭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资中县绿源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21日止的利息为155282.91元,2017年6月22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原告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资中县绿源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内江金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王政、彭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内江金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王政、彭琴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资中县绿源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50元,由被告资中县绿源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内江金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王政、彭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佩珊(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