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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4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周玮与河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保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玮,河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保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577号原告:周玮,女,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谦,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辉,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路景彬,该公司经理。被告:王保山,男,195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原告周玮与被告河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王保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谦、高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保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2年12月4日原告(出资人)与被告河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人)、被告王保山(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844038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同时指定付款人祖慧账号为62×××89、收款人邵淑伟账号为62×××48。庭审中原告提交该借款合同,合同右上角注明“此协议延期到2014年12月30日.王保山.2014年10月16日”。原告称被告自2010年开始向原告借款,实际借款金额1320万元,当时未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月息3分,后因被告拖欠利息,于2012年12月4日进行对账并补签了借款合同,合同载明14844038元金额中有利息160多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隆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844038元及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隆基公司开发的新石中路165号四季福园1号楼101、102、103、107号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处置房屋所得的价款在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王保山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隆基公司、王保山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另查明,2010年11月3日至2011年3月22日期间,原告通过其本人及祖慧账户分四笔汇入邵淑伟账户合计金额1320万元。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应以交付出借款项为生效要件,本案原告实际出借金额1320万元,并提供相应银行流水证实,现原告主张14844038元借款本金的部分利息数额系按月利率3%计算得出,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保护,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320万元。被告隆基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及银行转款凭证证实,原告要求其还款,理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王保山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协议延期至2014年12月30日,现原告要求其连带还款,本院亦予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利率超出法律规定,故本案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房屋未办理相关抵押权登记,原告以此主张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应诉,对原告诉讼请求未作答辩,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玮借款本金132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王保山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驳回原告周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378元,由被告河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保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倩人民陪审员  史翠敏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尚晓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