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刑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江海春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海春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刑终65号原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海春,女,1971年3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大学文化,系淄博市知识产权局法律事务科主任科员,曾任淄博市知识产权局规划发展科副科长,住淄博市张店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2017年1月24日因一审判处缓刑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姜振纲,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海春犯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16)鲁0303刑初5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江海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和检察机关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被告人江海春利用担任淄博市知识产权局规划发展科副科长,负责专利项目审批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山东亿恺仓储工程有限公司获取淄博市专利技术实施项目专项资金提供帮助,于2013年1月份、3月份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史某1所送现金7.5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史某1的证言证实,史某1与江海春自1987年认识。2012年12月史某1公司在江海春帮助下评上了专利实施项目,获得15万元的补助资金。按照之前的约定,史某1给了江海春7.5万元的感谢费。该钱是江海春分二次到史某1公司财务拿的。2、证人毕某的证言证实,毕某现任淄博市知识产权局局长。江海春曾任该局规划发展科副科长,2015年上半年调到法律事务科工作。江海春没有向毕某汇报过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单位不允许设小金库和收受相关人员的财物。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担任淄博市知识产权局规划发展科科长时,江海春任副科长并负责规划发展科的业务工作。2012年是第一年评专利技术项目,江海春是最先知道这个评选消息,并负责具体的审核工作。2013年的时候,江海春想让其朋友的山东亿恺仓储工程有限公司评上专利实施项目,因山东亿恺报的是一个实用新型,明显不符合条件,实施项目就没有给山东亿恺,因此江海春与王某有了矛盾。另外在2013年评优势企业时,江海春想给山东亿恺评上优势企业,因在专利检索上检索不到该专利,就没有给山东亿恺评优势企业。江海春收受相关单位人员财物的事王某不知道。4、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胡某任淄博市知识产权局副局长。2012年或2013年江海春曾因山东亿恺仓储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专利技术实施项目的事找过胡某,让胡某关照一下,胡某表示要按规定办,后来山东亿恺公司也上报到了市财政局。江海春收受他人财物的事胡某不知道。5、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曹某曾任淄博市知识产权局副局长、书记。曹某在任期间,江海春没有向其汇报过收受他人财物的事情。6、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山东亿恺仓储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史某1。蒋某于2013年1月至2015年8月在山东亿恺公司任办公室主任。山东亿恺公司于2012年12月申报过环保海洋鱼蛋白成套设备专利实施项目,补助资金是15万元。2013年2、3月份,史某1告诉蒋某公司评鱼蛋白项目就是江海春帮忙办的,公司按照补助资金的比例给了江海春感谢费,具体给了多少蒋某不知道。7、证人史某2的证言证实,史某2在山东亿恺仓储工程有限公司任出纳员。2013年1月28日江海春从公司账上拿走现金2万元,2013年3月20日史某2通过网上银行转给江海春5.5万元。江海春领的7.5万元都是史某1安排的。8、证人翟某的证言证实,翟某于2011年2月至2015年12月在山东亿恺仓储工程有限公司任财务总监。史某1曾说江海春帮公司从知识产权局争取了一些补贴,为了感谢,江海春从公司拿过三次钱,共计12.5万元。9、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淄博市知识产权局系事业法人单位。10、淄博市知识产权局文件、说明证实,淄博市知识产权局的科室设置及职能,江海春的职务任命、任免的情况。11、淄博市知识产权局、淄博市财政局文件及专利技术项目实施表证实,2012年度专利技术实施项目、专利资金预算指标及专项资金补助明细的通知情况。12、银行流水及会计账单证实,江海春收到山东亿恺仓储工程有限公司款的情况。13、被告人江海春的供述及身份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江海春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江海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缴案款,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江海春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没收被告人江海春违法所得75000元,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江海春的上诉理由是:史某1曾委托其为山东亿恺仓储工程有限公司联系业务,转账支付其5.5万元中包括车费、食宿费等实际发生费用8900元。2万元是其父亲生病时向史某1借款。原审判决认定受贿数额错误,量刑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提交了证人史某1、翟某的证言,以证实7.5万元不是受贿款。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江海春从山东亿恺仓储工程有限公司取得现金2万元、银行转款5.5万元,应当属于借款而不是受贿款。2、上诉人不具备为山东亿恺仓储工程有限公司谋利的职务便利条件。3、江海春在接受检察机关讯问时正深受严重的风湿病痛之患,其供述是在心力、体力交瘁的情况下作出,且侦办人员在进行讯问时存在诱供嫌疑。请求二审对江海春免予刑事处罚。检察院的阅卷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罪名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江海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提交了对证人史某1、翟某的询问笔录,以证实7.5万元不是借款,是史某1送给江海春的感谢费,感谢其在帮助专利实施项目评选方面的帮助。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关于上诉人江海春所提“山东亿恺仓储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其5.5万元中包括车费、食宿费等实际发生费用8900元;2万元是其父亲生病时向史某1借款”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江海春取得的7.5万元均系借款”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江海春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史某1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二人约定,江海春帮助山东亿恺仓储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专利实施项目,收取专利实施项目补助资金的一半作为好处费。山东亿恺仓储工程有限公司获得15万元专利实施项目补助资金,上诉人江海春先后两次从该公司领款7.5万元。证人蒋某、翟某均证实,该7.5万元就是感谢费,特意感谢江海春在该专利项目审批上给予的关照;证人史某2证实,公司账目中“江海春的2万元借款”、5.5万元银行转账回单“还款”,均是公司会计为便于记账写的,且上述“借款”已在账目中冲减平账。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证人史某1、翟某在侦查阶段的证言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应予采信。对上诉人江海春二审期间提交的史某1、翟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所提“上诉人不具备为山东亿恺仓储工程有限公司谋利的职务便利条件”的辩护意见,经查,淄博市知识产权局科室设置及职能证实,规划发展科负责研究专利工作的重大问题并组织实施,负责提出专利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意见等。上诉人江海春时任该局规划发展科副科长,具体负责专利项目审批工作。江海春为山东亿恺仓储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信息,并帮助该公司顺利申请专利实施项目,正是利用了其职务便利,其行为符合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江海春在接受检察机关讯问时正深受严重的风湿病痛之患,其供述是在心力、体力交瘁的情况下作出,且侦办人员在进行询问时存在诱供嫌疑”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江海春对利用职务便利收取山东亿恺仓储工程有限公司7.5万好处费的事实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中均予以供认,其前后供述稳定一致,且与证人史某1、翟某、蒋某、史某2在侦查阶段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江海春供述的真实性。所提诱供,经查不实。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海春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负责专利项目审批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上诉人江海春归案后,对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予以供认,积极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江海春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采纳检察机关维持原判的相应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一文审 判 员 李浩正审 判 员 成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刘华蕾书 记 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