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执2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周杨杨与王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杨杨,王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6执2811号申请执行人:周杨杨,女,1981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龙,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亮亮,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明,男,1983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红星,江苏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杨杨与王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作出的(2016)苏0106民初1132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执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为:“一、原告(反诉被告)周杨杨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明于2016年3月30日就南京市鼓楼区马台街97号102室、103室房屋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16年12月3日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周杨杨退还保证金6万元;三、原告(反诉被告)周杨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王明支付2016年11月10日至2016年12月3日期间的租金9068元;四、原告(反诉被告)周杨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王明支付迟延支付租金违约金490元;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周杨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明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600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102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周杨杨负担8920元,被告(反诉原告)王明负担1300元(此款周杨杨已预付,王明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反诉案件受理费233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明负担2309元,原告(反诉被告)周杨杨负担25元(此款王明已预付,周杨杨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执行中,申请人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为由要求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有权自行处置其程序权利,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106执2811号案件的执行。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间内,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同德审判员 齐晓东审判员 武加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柴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