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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7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姚建良与孙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良,孙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7559号原告姚建良,男,汉族,1979年2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宋文舟、项潇,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斌,男,汉族,1981年6月17日出生,住址河南省郑州市。原告姚建良诉被告孙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项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4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74938.03元,原告银行转账出借50000元,其余现金出借,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还款本息总和为3448.33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后被告并未按期还款,根据双方的《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等,同时产生争议的由合同签署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合同实际签署地为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截止今日,被告仍未全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尚欠本金50000元(月本金:50000元÷24个月=2083.33元/月;已还本金:2083.33元/月×0个月=0.00元;尚欠本金:50000元-0.00元=50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计算标准:以未还款本金额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8月28日开始,至实际还款日止。截止起诉日为50000.00元×24%年息÷12个月/年×29个月=29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证据二、银行转账记录。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被告孙斌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载明:借款详细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本金数额74938.03元,月偿还本息数额3448.33元,还款分期月数24个月,还款日27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孙斌专用账号户名为孙斌、账号为62×××77。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汇款,由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款项汇入本协议约定的孙斌的专用账号中。孙斌必须按月足额偿还原告的本金和利息。若孙斌晚于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1)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闻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每日按签约日当日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3)如因孙斌原因导致未能结清当月全部欠款,则按本协议约定执行。如果孙斌擅自改变本协议约定的借款用途或逾期15天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孙斌须在原告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孙斌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构成违约,应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孙斌需在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构成犯罪的,原告将有权向相关国家机关报案,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告保留将孙斌违约失信的相关信息在媒体披露的权利。因孙斌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及诉讼费用将由孙斌承担。原、被告双方签署本协议后,本协议于文首所载日期成立;本协议自原告将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孙斌应支付给上海宜惠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上海森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信用审核费及上海积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孙斌专用账号之日起生效。孙斌将本协议下全部本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本协议自动失效等。2014年8月5日,原告通过其光大银行尾号为4415的账号向被告转款50000元。2017年2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认可实际借款金额为50000元,其中24938.03元是由原告替被告支付给三家公司的居间费用,该费用实际未支付。被告借款后未再还款。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合意签订,该协议中除逾期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之和超过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外,其它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借款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借款本金额为74938.03元,原告在审理中自认被告实际向其借款额为5000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的本金为50000元。被告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为5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约定,如被告未按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逾期违约金且不低于100元,且每日按签约日当日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8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及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建良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之和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6元,由被告孙斌负担1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世达人民陪审员  陈月云人民陪审员  张春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