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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1民初2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李军与熊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熊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2118号原告李军,男,汉族,1980年1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代理人朱明胜,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建平,男,汉族,1964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原告李军诉被告熊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委托代理人朱明胜、被告熊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8000元,并手写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李军现金柒万捌仟元整(78000元),用于泌阳工程借款人熊建平2012年4月3日。至今被告未将款项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8000元整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同期银行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当时原告是开牌场的,我是借原告108000元,我已经还了49500元,当时没有约定利息,是原告逼着我打的条写的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被告熊建平借原告李军现金78000元,并给原告出示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李军现金柒万捌仟元整(78000元)用于泌阳工程借款人熊建平2012年4月3日。该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偿还,被告未偿还借款应负违约责任。因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其请求的利息应从主张之日起计算,被告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军借款本金78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8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国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莹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