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11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张志宁与林新、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宁,王军,林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1425号原告张志宁,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北京光辉恒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陈旺新,北京市鑫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住山西省垣曲县。被告林新,男,1970年9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孙学文,女,1967年8月28日出生,北京叠金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理财经理,住北京市房山区。原告张志宁与被告王军、林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旺新,被告林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宁诉称: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约定利息年化利率18%,服务费6%,以每个月2%付给原告。以上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钱(只支付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借款应当按时偿还,被告到期不还,给原告资金周转带来一定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王军未答辩。被告林新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林新和王军没有在一起做生意,王军开了理财公司,林新也是王军的客户,原告张志宁也是知道的,只有理财产品才有固定的收益。王军和张志宁之间的往来林新都没有参与。这笔50万元的借款协议不是林新本人签字,申请笔迹鉴定。王军每月都有上千万的帐目过户,怕银监会查,就让林新办一张卡放在公司走账使用。这笔钱什么时候进账林新也不清楚,但这个账户还给张志宁打过100万元。林新不应作为被告,林新也是受害者,与原告张志宁没有发生过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原告张志宁通过转账方式向招商银行林新名下账户转账50万元。现张志宁来院起诉王军及林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张志宁提交2015年4月30日的《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原告张志宁(甲方)与被告王军、林新(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借款按固定年化利率18%,服务费6%计算,付息及付费方式为月付;乙方如不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因向乙方追讨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林新对上述《借款协议》中签名不予认可,并申请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检材上两处“林新”签名与样本上林新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审理中,张志宁称二被告自收到借款当月起至2016年2月每月向其支付利息10000元。林新表示对借款及还款均不知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转账记录及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林新对原告张志宁提供的《借款协议》上的签名不予认可,经过鉴定,该协议上的签字并非林新本人所书写。但张志宁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已将50万元汇入林新账户。林新作为账户的开立者对账户内的资金进出情况理应明知,其主张开卡后交由王军使用,对资金进出情况不了解的辩解,因王军未出庭应诉,本院无法核实,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志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林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宁借款五十万元。二、被告王军、林新给付原告张志宁借款利息,以五十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百分之二的标准,自二零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付清欠款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二百元,公告费六百元,均由被告王军、林新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志宁)。鉴定费六千二百元,由原告张志宁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林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颖人民陪审员 畅广平人民陪审员 董树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梦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