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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22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邓某甲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2刑初9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本院采取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其江,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刚、刘汉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徐其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甲在湖北省大悟县城关镇解放街41号一单元402室王某甲家门口,与王某甲因停放摩托车一事发生口角,并用右手往王某甲脸上打了一巴掌致其倒地,造成王某甲左侧椎体横突骨折,经湖北省大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7年7月25日被告人邓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甲就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含已付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甲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出具的收条、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付某甲、邱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湖北省大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鄂悟公法鉴字[2017]054号人体损害程度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光盘2张;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大悟县司法局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因楼道停放摩托车一事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争执,在王某甲家门口将其致伤,经鉴定,王某甲伤情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邓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坦白并积极进行赔偿,请依法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乐启源审 判 员  潘 玲人民陪审员  詹学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