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78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陈微与上海神州华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微,温朝阳,上海神州华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78492号原告陈微,男,1984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顾犁,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寇德扬,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朝阳,男,1992年12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上海神州华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胡海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阚季刚。委托代理人韩晖,上海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微与被告温朝阳、上海神州华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神州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邬晓红、人民陪审员梅天红及顾玲玲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微的委托代理人顾犁、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晖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温朝阳下落不明,故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但被告温朝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微诉称,2016年1月14日14时05分,被告温朝阳驾驶沪AYXX**小型专用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御桥路南约100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温朝阳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6年6月17日,原告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微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胫腓骨中段错位粉碎性骨折、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经手术及对症治疗,目前遗留骨盆畸形愈合,右膝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负重受限,分别构成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含后续治疗)。另附注:被鉴定人根据医嘱取除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75,982.4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3,600元(不含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138,46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48,000元(含后续)、护理费6,400元(含后续)、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交通费474元、衣物损失费6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手机维修费38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材料复印费3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温朝阳、神州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温朝阳、神州公司均未具答辩。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现场图,被告温朝阳由南向北直行,原告由北向东左转弯,按照法律规定,原告违反让行规定,与优先通行的被告发生事故,故原告应承担主要以上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84元及非医保部分。另2016年5月19日、2016年7月20日发票无相对应的病历;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但计算年限及伤残系数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误工费、车辆修理费、手机维修费及材料复印费均不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12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各认可10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另查明,被告神州公司系沪AYXX**小型专用客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温朝阳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温朝阳与被告神州公司的关系,且原告又无证据证明被告神州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神州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再次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温朝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营养费3,600元(不含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138,46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6,400元(含后续)、鉴定费1,900元。原告上述六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在扣除84元伙食费后,本院核实为75,898.4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6,000元/月,并提供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止,故仅凭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以及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2,300元/月的标准,酌情支持32,000元(含后续);(3)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车辆修理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有损坏,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手机维修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手机损坏,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律师代理费,本院结合本案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支持4,000元;(9)材料复印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9,799.20元。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1,00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50,000元;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36,879.52元,由被告温朝阳赔偿原告。另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温朝阳全额赔偿。上述被告温朝阳合计应赔偿原告40,879.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微121,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微50,000元;三、被告温朝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需赔偿原告陈微40,879.52元;四、驳回原告陈微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050元(原告陈微均已预交),由被告温朝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晓红人民陪审员 梅天红人民陪审员 顾玲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子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