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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刑终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刑终301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捕前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2010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4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豫0303刑初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撬门进入洛阳市老城区莲花寺西街“老碗面”饭店内,窃得现金50元左右。2.2016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撬门进入洛阳市老城区北大街“绝味鸭脖”店内,窃得少量零钱。3.2016年11月12日凌晨许,被告张某某撬门进入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一号米皮”店内,窃得现金100余元。4.2016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撬门进入洛阳市涧西区珠江宾馆楼下“妙可”酸奶店内,窃得现金1000余元。5.2016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撬门进入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36号“蜀香小吃”店内,未窃得财物,后张某某又窜至洛阳市西工区丽春东路“万家乐”烟机灶具店内实施盗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1、贺某、陈某、姬某、刘某2、刘某3陈述及报案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以及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诉人张某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所提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判处刑罚时根据上诉人张某某系累犯以及多次盗窃等从重处罚情节综合予以考虑,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属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曲海滨审判员  李俊峰审判员  陶向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萌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