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26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包咏梅与哈斯巴特尔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咏梅,哈斯巴特尔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6民初212号原告包咏梅,女,1975年3月1日出生,蒙古族,职工。委托代理人阿拉坦宝力格,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蒙古族,干部。(系原告夫妻关系)被告哈斯巴特尔,男,35岁,蒙古族。原告包咏梅诉被告哈斯巴特尔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咏梅及委托代理人阿拉坦宝力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斯巴特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一年,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每年租金17,000.00元。该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即不返还房屋也不继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拒绝交付租赁款,后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或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一拖至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财产及偿还租赁款17,000.00元。2、有关本案诉讼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哈斯巴特尔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一、租赁期限一年,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每年租金为17,000.00元。二、付款方式:租期暂定一年,签订合同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租金。三、乙方(承租房)按以上期支付租金,到期不支付属违约,甲方(出租房)收回出租房,并不承担乙方的任何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在合同约定的承租期内,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金17,000.00元。在租赁合同届满后,被告并未及时将房屋交还给原告。另查明,租赁房屋位于西乌珠穆沁旗巴拉嘎尔高勒镇宝日陶勒盖街新客站综合楼1#-商铺-107-207。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贷款合同(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内容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哈斯巴特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房屋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见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依约足额交纳房租,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至今将房屋占用,未返还原告。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房屋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租赁款的诉请,因被告并未举证证实在合同满前后其已向原告主张不再继续承租该房屋,且在合同约定的租赁租赁期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交还原告,故在租期届满之次日至完成房屋交接前,应视为被告仍然控制并使用承租的房屋,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期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租赁期外房屋租金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斯巴特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宝日陶勒盖街新客站综合楼1#-商铺-107-207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包咏梅;二、被告哈斯巴特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包咏梅租金17,000.00元。(即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止)案件受理费225.0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哈斯巴特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治 华审 判 员 敖登格日乐人民陪审员 高 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乌 云 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