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3民初1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东支行与叶苗旦、周林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东支行,叶苗旦,周林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1963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东支行,住所地金华市望府街212号。负责人:金敏,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滨,男,1994年6月12日出生,苗族,原告单位员工。被告:叶苗旦,女,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周林军,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东支行与被告叶苗旦、周林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苗旦、周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926元,利息3204.48元(计算至2017年4月28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99080农00298)。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18日,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利率按年利率9%执行。合同中双方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且贷款逾期后在原利率标准上加收50%罚息。第二被告作为配偶在《个人借款申请书》上签字表示同意将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清偿责任。2016年10月26日至2016年11月21日,第一被告通过自主支付的方式向原告共借人民币99926元。但第一被告从2016年12月20日未支付足额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第一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向两被告邮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予以告知该笔贷款于2017年4月28日提前到期,履行期届满后,两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东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婚姻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配偶,同意将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4、个人借款合同及欠息清单,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被告借款欠息的事实。被告叶苗旦、周林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6日,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99080农00298)。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18日,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利率按年利率9%执行。合同中双方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借款本息,且贷款逾期后在原利率标准上加收50%罚息。第二被告作为配偶在《个人借款申请书》上签字。2016年10月26日至2016年11月21日,第一被告通过自主支付的方式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99926元。但第一被告从2016年12月20日起未支付足额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叶苗旦向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东支行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叶苗旦借款时,被告周林军作为配偶在《个人借款申请书》上签字,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苗旦、周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9926元及利息3204.48元(计算至2017年4月28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叶苗旦、周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祖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利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