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委赔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赔偿请求人姜彦玲与赔偿义务机关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违法刑事拘留申请国家赔偿一案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彦玲,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7)辽01委赔17号赔偿请求人:姜彦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姜耀辉(系姜彦玲哥哥),汉族。赔偿义务机关: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232号。法定代表人:王世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觅,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付有波,该局寿泉派出所民警。复议机关:沈阳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杨建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建,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初春来,该局工作人员。赔偿请求人姜彦玲因违法刑事拘留申请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以下简称“皇姑公安分局”)国家赔偿一案,不服皇姑公安分局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沈公皇刑赔字[2016]007号刑事赔偿决定及沈阳市公安局于2017年2月11日作出的沈公赔复决字[2017]0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姜彦玲于2016年10月11日以皇姑公安分局违法刑事拘留为由,请求皇姑公安分局:1、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2、为其及近亲属(父亲及丈夫)进行体检及治疗;3、赔偿经济损失,包括人身自由损失、误工费、律师费及精神损失费。皇姑公安分局作出的沈公皇刑赔字[2016]007号刑事赔偿决定认为:对姜彦玲因案情复杂延长拘留至30日违反《刑事诉讼法》第89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1、赔偿申请人姜彦玲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赔偿标准为每日242.3元(上一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共37日,共计8,965.1元,赔偿方式为赔偿金;2、对申请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误工费、律师费等其他赔偿申请,由于申请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害后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害后果与违法刑事拘留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不予赔偿。姜彦玲不服,向沈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沈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沈公赔复决字[2017]0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皇姑公安分局于2014年8月21日以涉嫌职务侵占罪对姜彦玲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以案情复杂为由决定对姜彦玲延长拘留期限至2014年9月20日,并于2014年9月22日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皇姑公安分局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鉴于皇姑公安分局于2015年9月25日对姜彦玲解除取保候审后,既未撤销案件,又未依法进行其他处理,至今已经超过一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应视为本案刑事诉讼程序已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姜彦玲因违法刑事拘留被羁押37天,皇姑公安分局应按照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42.30元)标准赔偿姜彦玲人身自由赔偿金8,965.10元(242.30×37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侵犯公民人身权,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皇姑公安分局对姜彦玲违法刑事拘留37天,致其身心健康受到严重影响,应认定精神损害后果严重,皇姑公安分局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皇姑公安分局赔偿姜彦玲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为宜。关于姜彦玲要求皇姑公安分局赔偿其取保候审赔偿金利息的请求,因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关于姜彦玲要求皇姑公安分局为其父全面体检及赔偿护理费、交通费、律师费等费用的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的法定赔偿范围,故姜彦玲的该项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决定:1、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赔偿姜彦玲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8,965.10元;2、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赔偿姜彦玲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赔礼道歉;3、驳回姜彦玲的其他国家赔偿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姜彦玲变更其赔偿请求为要求皇姑公安分局:1、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0,000元,父亲重病护理费100,000元,律师费40,000元,误工费5,000元,火车票、复印费2,100元,人身自由赔偿金8,965.1元;2、领导及主办人当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对父亲进行全面体检,对直系亲属的重病予以治疗;4、返还保证金利息;5、保留追究办错案人员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皇姑公安分局以涉嫌职务侵占罪为由,决定对姜彦玲立案侦查。2014年8月21日,皇姑公安分局对姜彦玲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并于同年8月22日以案情复杂为由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至2014年9月20日。皇姑公安分局于2014年9月22日向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对犯罪嫌疑人姜彦玲批准逮捕。2014年9月26日,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姜彦玲的行为涉嫌职务侵占罪为由,决定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姜彦玲。同日,皇姑公安分局决定对姜彦玲取保候审,并予以释放。姜彦玲被羁押共计37天。2015年9月25日,皇姑公安分局决定解除对姜彦玲的取保候审。另查明:皇姑公安分局对姜彦玲解除取保候审后,至今既未撤销案件,也未依法进行其他处理。上述事实,有皇姑公安分局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及质证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双方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本案中,皇姑公安分局于2014年8月21日以涉嫌职务侵占罪对姜彦玲予以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以案情复杂为由延长拘留期限至2014年9月20日,并于2014年9月22日将案件移送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对姜彦玲批准逮捕。皇姑公安分局延长提请审查批准逮捕姜彦玲时间至三十日的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且提请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姜彦玲之时已对其刑事拘留超过三十日,故皇姑公安分局对姜彦玲采取的刑事拘留措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鉴于皇姑公安分局于2015年9月25日对姜彦玲解除取保候审后,既未撤销案件,又未依法进行其他处理,至今已超过一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应视为该案刑事诉讼程序已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姜彦玲因违法刑事拘留被羁押37天,故皇姑公安分局按照作出刑事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即2015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242.30元)赔偿姜彦玲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8,965.10元(242.30×37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侵犯公民人身权,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皇姑公安分局对姜彦玲违法刑事拘留37天,致其身心健康受到严重影响,应认定精神损害后果严重。皇姑公安分局应当依法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姜彦玲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且向姜彦玲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沈阳市公安局经复议决定皇姑公安分局赔偿姜彦玲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赔礼道歉不妥,应予纠正。本院赔偿委员会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皇姑公安分局赔偿姜彦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宜。姜彦玲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关于姜彦玲要求皇姑公安分局赔偿其父亲病重护理费、律师费、误工费、火车票钱、复印费的请求,对其父亲进行全面体检、对其直系亲属的重病予以治疗的请求及向其返还保证金利息的请求,因该多项请求中的赔偿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的法定赔偿范围,故姜彦玲的该多项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一、维持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沈公皇刑赔字[2016]007号刑事赔偿决定书的第一项即“赔偿申请人姜彦玲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赔偿标准为每日242.3元(上一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共37日,共计8,965.1元,赔偿方式为赔偿金”及沈阳市公安局沈公赔复决字[2017]0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的第一项即“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赔偿姜彦玲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8,965.10元”;二、撤销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沈公皇刑赔字[2016]007号刑事赔偿决定书的第二项及沈阳市公安局沈公赔复决字[2017]0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的第三项;三、变更沈阳市公安局沈公赔复决字[2017]0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的第二项为: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姜彦玲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姜彦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四、驳回姜彦玲的其它赔偿请求。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本案决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一)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二)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重新决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