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民初5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武汉天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徐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天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徐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5127号原告:武汉天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华中农业大学天惠楼法定代表人:荣克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坚,湖北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徐齐,男,198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原告武汉天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徐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天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天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824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9264.72元,合计151722.72元(利息以82458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3年12月14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判决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因经营水产养殖等业务向原告购买饲料、牧鱼露、抑藻素等货物,累计欠付货款82458元。2014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还清欠款。被告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欠款,原告不收利息,逾期还款,原告按2%月利息收取被告利息。2015年11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2015年12月22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及利息。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徐齐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饲料、牧鱼露、抑藻素等货物。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通过对账,签订还款协议,对还款金额82458元予以确认,并约定还款期限及方式,同时约定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前还清欠款,原告不收被告利息,逾期原告将收取每月2%的利息。2015年11月2日,被告再次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15年12月22日前还清借款,如按本次计划还款则全部免息,如未按计划还款就按原还款协议计算利息。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82458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结算单、还款协议、还款计划及客户购货清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饲料、牧鱼露、抑藻素等货物,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还款协议,确认了被告欠原告货款82458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未能依约及时返还所欠货款,应承担逾期还款责任。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82458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中约定,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前还清欠款,原告不收被告利息,逾期原告将收取每月2%的利息。对于原告要求逾期利息(以82458元为本金,按月利息2%向原告武汉天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计算利息的起始日期应为2015年2月16日,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天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2458元;二、被告徐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以82458元为本金,按月利息2%向原告武汉天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期限2015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三、驳回原告武汉天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7元,由被告徐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