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行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魏芳颖与绵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芳颖,绵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7行初37号原告魏芳颖,女,汉族,生于1974年1月19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廖刚,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15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系社区推荐。被告绵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100号火炬大厦。法定代表人刘超,该市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魏芳颖诉被告绵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中,原告魏芳颖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魏芳颖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魏芳颖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魏芳颖承担。审判长 陈 幽审判员 严皓月审判员 向 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