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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刑更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罪犯郭同清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同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刑更180号罪犯郭同清,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湖南省宁远县人。现在湖南省东安监狱服刑。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宁法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同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4年11月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于2017年7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晓华依法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指派唐中华作为刑罚执行机关代表依法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郭同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提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地完成了监狱下达的劳动任务。2015年5月私藏打火机扣3分,2017年3月行为养成差、在机位上发现筷子分别扣教育改造分10分和劳动改造分5分,现累计4个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提出罪犯郭同清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该犯系累犯。上述事实有生效裁判文书证明。本院认为,罪犯郭同清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系累犯等情况,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同清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19年4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海平审 判 员  吕伟文审 判 员  唐小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