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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581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5816钱增波与徐长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增波,徐长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22民初5816号之一原告:钱增波,男,1978年8月5日出生,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徐长波,男,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沭阳县。原告钱增波诉被告徐长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钱增波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钱增波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钱增波负担。审 判 长  闫欢欢人民陪审员  熊建东人民陪审员  孙 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飞艳书 记 员  徐俊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