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3执异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增城市群星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康超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超集团有限公司,增城市群星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83执异6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康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吕清江。委托代理人:崔建芳,重庆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增城市群星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围村内。法定代表人:湛锦城。委托代理人:王云辉、湛凤棉,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区康济北街878号。法定代表人:吴一刚。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增城市群星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康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康超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对本院扣划其名下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康超集团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增城市群星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及异议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增城区人民法院(2015)穂增法民三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异议人在欠付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1051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因上述两份判决均未查明异议人欠付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的金额或范围。因此,异议人连带清偿的范围不明确。增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3执1186号案据此裁定扣划异议人250800.34元银行存款,现请求撤销上述裁定书确定对异议人财产的执行行为。申请执行人增城市群星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法院应予裁定驳回。理由如下:一、判决书已判定康超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189232.30元及利息。康超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未办理结算,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康超集团有限公司未证明尚欠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具体金额。其无法提供相应证据支持的异议请求,法院应予驳回;二、本案执行完毕后,康超集团有限公司可要求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返还超额垫付部分。本院查明,2016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5)穗增法民三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增城市群星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9232.3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二、被告康超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增城市群星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要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016年9月28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1051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5月31日,本院以(2017)粤0183执11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康超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人民币250800.34元。2017年6月13日,被执行人康超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本案执行依据确定异议人在欠付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粤0183执字第1186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在被执行人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康超集团有限公司均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本院扣划异议人康超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上述执行行为合法合理;异议人提出本案执行依据未查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工程款的金额或范围属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的异议,执行异议不处理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内容。异议人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救济。其以执行依据未查明事实为由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康超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永浩代理审判员 金小琴人民陪审员 李彩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淑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