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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01执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祥云县昌建煤矿申请执行杨世标、赵文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祥云县昌建煤矿,杨世标,赵文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901执367号申请人:祥云县昌建煤矿。被执行人:杨世标,男,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被执行人:赵文福,男,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关于祥云县昌建煤矿与杨世标、赵文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2901民初28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世标、赵文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祥云县昌建煤矿货款261004元,并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案件受理费5215元,由被告承担。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审查后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到期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杨世标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289720.59元。申请人已将案款261004元、利息18286.59元及案件受理费5215元领取,执行费5215已经收取。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已按生效判决履行了给付义务,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应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大理市人民法院(2016)云2901民初287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锦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艳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