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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吕寻清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02刑初313号自诉人刘利福,男,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自诉人刘利福以吕寻清于2012年12月1日,强行拆除自诉人所有的房屋、抢走锅炉2台、原煤20余吨、22米铁烟筒,直接损失达943700元为由,要求依法追究吕寻清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8项规定“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此案数额高达943700元,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被害人应向公安机关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自诉案件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刘利福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亚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广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