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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执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莼湖支行、宋碧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莼湖支行,宋碧虹,陈东杰,毛亚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13执962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莼湖支行,住所地:奉化市莼湖镇直街160号。法定代表人:施永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邬俊辉,该行员工。被执行人:宋碧虹,女,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被执行人:陈东杰,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被执行人:毛亚春,女,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莼湖支行与被执行人宋碧虹、陈东杰、毛亚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宋碧虹、陈东杰、毛亚春去向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7年7月27日,被执行人宋碧虹尚欠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莼湖支行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陈东杰、毛亚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执行人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233.5元,执行费3066.55元。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蒋伟琦审判员  宣小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梅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