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3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郑恒云与程笑、祝清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恒云,程笑,祝清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3412号原告:郑恒云,女,192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笑,女,199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祝清强,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升,沛县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住所地沛县沛城正阳南路6号。负责人:付道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亓红,女,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原告郑恒云与被告程笑、祝清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恒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被告程笑、祝清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恒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9417.15元、护理费5920元(80元/天*37天*2人)、营养费1258元(34元/天*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交通费600元、保全费520元,以上费用合计199565.15元,分责后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130731.5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3日8时54分许,郑恒云骑电动三轮车与程笑驾驶苏C×××××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郑恒云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孟宪瑞受伤,双方车辆及路中间隔离栏损坏。该事故经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程笑负同等责任,郑恒云负同等责任,孟宪瑞无责任。程笑、祝清强辩称,1、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限额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程笑已为原告垫付5000元,被告程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当返还。2、事故发生时程笑借用祝清强的车辆,祝清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保险公司只愿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受伤后入住重症监护室,其主张的二人护理没有依据。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已包含急救车费用850元,请求法庭在支持原告的交通费中予以扣除。4、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非医保费用不在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2017年4月3日8时54分许,郑恒云骑电动三轮车沿沛县汤沐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到汉源宾馆门口处向南右转弯过程中与程笑驾驶苏C×××××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郑恒云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孟宪瑞受伤,双方车辆及路中间隔离栏损坏。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沛公交认字【2017】第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笑负同等责任,郑恒云负同等责任,孟宪瑞无责任。二、郑恒云受伤当日入住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10日出院。郑恒云共住院治疗37天,共支出医疗费185575.15元,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郑恒云住院期间购买注射替加环素,支出3004元。原告郑恒云于1923年9月10日出生,系城镇居民。三、苏C×××××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祝清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限额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程笑具备驾驶涉案车辆的资格。事故发生后程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四、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孟宪瑞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庭后孟宪瑞提交书面证明一份,主张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用于本案原告。本院认为,原告郑恒云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原告郑恒云各项损失的确定。原告郑恒云共住院37天(2017年4月3日-2017年5月10日)。原告郑恒云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均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6年度江苏省相关赔偿费用标准所确定的统计数据计算。对原告郑恒云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9417.15元,(1)有原告提交的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85575.15元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提交的徐州市彭济大药房出具的“名称、货物、金额”分别为“郑恒云、注射用替加环素、3004元”的发票,结合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上载明:“……2、患者……需院外购买替加环素(4支)”及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临时医嘱单中载明2017年4月13日15:19分为原告注射替加环素的诊疗行为,故本院认定原告支出了该项费用,该费用计入医疗费中;(3)关于原告提交沛县急救医疗中心出具的收费项目、金额分别为“急救费850元”的收款收据,结合沛县急救医疗站的收费标准,该费用中100元为出车费,该项费用计入交通费中,对于其中750元计入医疗费,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支出医疗费为189329.15元;2、原告主张营养费1258元(34元/天*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不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5920元(80元/天*37天*2人),原告在受伤后即入住重症监护室,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患者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郑恒云入住重症监护室163小时(费用为1189.9元),不存在家人护理的情况,在重症监护室产生的护理费,医院已计入医疗费中,结合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中载明:“建议:患者病情重,需陪护2人”及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长期医嘱中载明“陪人二名”,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调整为【37天-(163小时÷24小时/天)】*80元/天*2人=4833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及地点,本院调整为400元(含急救车费用1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18932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1258元、护理费4833元、交通费400元,以上费用合计197670.15元。二、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本案系程笑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与郑恒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对苏C×××××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定责适当,事实充分,可以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程笑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郑恒云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本院酌定程笑承担65%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程笑借用祝清强的车辆,祝清强不存在任何过错,故祝清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恒云1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恒云护理费4833元、交通费400元,合计5233元,以上合计1523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182437.15元(197670.15元-15233元),因被告程笑驾驶的的车辆购买不计免赔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118584.14元(182437.15元*65%),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33817.14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程笑已垫付5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程笑5000元。被告程笑、祝清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恒云1338**.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城分理处账号:32×××18);二、原告郑恒云返还被告程笑垫付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郑恒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元,减半收取为527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47元,由原告郑恒云负担366元,被告程笑负担681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