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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24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方晓邦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晓邦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24刑初215号公诉机关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晓邦,男,1988年1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现住惠来县。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惠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6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7日被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晓邦犯抢夺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晓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晓邦因赌博欠下赌债,无力偿还,遂萌发抢夺他人财物的念头。1.2017年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方晓邦驾驶1辆女装摩托车在惠来县惠城镇各路段寻找作案目标。至葵阳电影院路段福万家超市路口附近时,见被害人李某脖子上戴着1条黄金项链准备过马路,方晓邦便开车靠近李某,趁其不备迅速抢夺其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得手后逃离现场。案后,方晓邦将抢夺的黄金项链卖给惠来县惠城镇连城花园楼下的时发首饰行方汉城(另案处理),得赃款2000多元。经惠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值:李某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6960元。2.同年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方晓邦驾驶1辆女装摩托车在惠来县惠城镇荣康医院附近路段时,见被害人谢某脖子上戴着1条黄金项链与其女儿从惠城镇先觉宫往文昌路口方向行走,方晓邦便开车靠近谢某。当开到惠城镇K歌王楼下时,方晓邦趁谢某不备迅速抢夺其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后逃离现场。案后,方晓邦将抢夺的黄金项链卖给惠城镇方汉城,得赃款2400多元。该条黄金项链巳被追回并发还谢某。经惠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值:谢某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850元。3.同年3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方晓邦驾驶1辆女装摩托车在惠来县惠城镇南门大街农村信用附近路段时,见被害人陈某脖子上戴着1条黄金项链,便驾车进入墩高村一巷道内带上1个口罩然后驾车靠近陈某,并迅速抢夺陈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后逃离现场。案后,方晓邦将抢走的黄金项链卖给惠城镇方汉城,得赃款1700多元。该条黄金项链巳被追回并发还陈某。经惠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值:陈某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800元。4.同年3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方晓邦驾驶1辆女装摩托车在惠来县惠城镇中旅大酒店附近路段时,见被害人翁某脖子上戴着1条黄金项链准备过马路,便驾车靠近翁某,并迅速抢夺其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后逃离现场。案后,方晓邦将抢走的黄金项链卖给惠城镇方汉城,得赃款3300多元。经惠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值:翁某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94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晓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晓邦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晓邦曾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方晓邦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以上三年以下,并处罚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晓邦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20年2月6日止)。二、本案扣押被告人方晓邦作案工具黑蓝色女装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泽坚审 判 员  朱佳华人民陪审员  张美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汉森速 录 员  方辉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