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6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杨文娟与胡良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娟,胡良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6795号原���:杨文娟,女,汉族,1975年5月20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宅圩村(6)时桥头**号。被告:胡良平,男,汉族,1962年5月11日生,住贵州省遵义县。原告杨文娟诉被告胡良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照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娟、被告胡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胡良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费用共计33147.0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2日18时许,被告胡良平骑自行车,在常熟市辛庄镇繁荣路由北往南逆向行驶至亿能公司门口时与由南往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因和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胡良平辩称,事故发生时其打着伞骑自行车,是原告车速过快撞上被告,其事后只是好心搀扶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2日18时00分许,胡良平驾驶无号牌自行车,在常熟市辛庄镇繁荣路由北往南逆向行驶至亿能公司门口时与由南往北行驶的杨文娟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杨文娟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公安机关认定,胡良夜雨天左手撑伞右手握车把,且没有在道路右侧行驶,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文娟,夜雨天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没有打开车灯,亦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一个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文娟受伤当天经送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右锁骨骨折、右髌骨骨折。2017年3月17日行骨折切开复位伴内固定术,并于2017年3月26日出院。前后共花费医疗费33147.01元。2017年3月14日,被告胡良平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中有如下陈述:“本人于2017年3月12日下午6时左右由长发公寓楼骑着自行车由北向南去饭店吃晚饭。骑车行至亿能机械厂时,由于当时下雨天黑,我一手撑伞,一手扶车行走。这时有一辆电动车由南向北向我急行过来。当时我的车骑的很慢,电动车的速度骑很快,一下就碰到我自行车上。她一下就倒下车去,是我去把她扶起来的。”2016年3月12日,被告胡良平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中做有如下陈述:“我左手撑着伞右手握车把,突然对面开过来一辆没开灯的电动自行车,一下就撞到我的车上来了。对方就倒在水潭里……马路对面我过不去,因为车太多,所以我靠在该道路左侧通行。”庭审中,原告主张在本起事故中前期医疗费用的支出为33147.01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病历、结算费用明细、医药费票据等证据。被告认为其未和原告相撞,是原告在避让被告过程中自行摔倒,因自己逆向行驶原意赔偿原告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文娟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系自行车与电动自行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经调查认定胡良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相应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胡��平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均认可和被告相撞的事实,抗辩称对其未和原告发生相撞的抗辩意见,但其在答辩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均认可和原告相撞,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大小,造成的原告前期医疗费合计33147.01元,应该由被告胡良平按照70%责任的比例赔偿23202.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良平赔偿原告杨文娟前期医疗费用计人民币23202.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2)。二、驳回原原告杨文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被告胡良平负担140,由原告杨文娟负担6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140元由被告胡良平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孙照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