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81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罗定市永良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与黎雪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定市永良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黎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81民初968号原告罗定市永良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罗定市。法定代表人:赖锦良。委托代理人陈眉雨,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黎雪,女,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罗武飞,男,196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谭楚亮,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南山区。原告罗定市永良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良公司”)诉被告黎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定市永良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眉雨,被告黎雪委托代理人罗武飞、谭楚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原告购买粤W31**学号小型轿车等小轿车,2016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取得粤W31**学号小型轿车的承包权,约定由被告付首期款42967元给原告,余款39000元以月供1625元的方式还款,约定在2018年2月12日全部支付完。2016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挂靠期限为2016年1月11日至2026年1月10日。2016年2月,原告将粤W31**学号小轿车交由被告承包及支配,被告也按月支付了前五个月的供车款共8125元。从2016年7月开始,被告停止支付供车款。被告又不听原告的安排,擅自将车辆用作非教练使用。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粤W31**学号小型轿车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证明,证明���告的身份;2、挂靠合同,证明合同内容;3、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按合同支付供车款的约定;4、照片,证明被告被告将车辆标识改变;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6、车辆行驶证、购置证、发票、完税证明,证明车辆所有者是原告的;7、短信内容,证明被告停止了给付供车款;8、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支付了首期款42967元,其中一期的供车款每月1625元通过支付宝转账1620元,在前支付多了5元,所以此期少支付5元。被告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该合同是在双方真实意愿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条件而签订的设立形成的,该合同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的有效合同。该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并没有违约,一直遵守该合同的各项条款约定。相反原告有违反该合同的约定,不给材料挂靠车辆进行年审。原告诉称被告“不听从安排,擅自将挂靠车辆用作于非教练车使用,严重违约。”这是被告捏造的,而且被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证实。二、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粤W31**学号小型轿车。被告认为该车辆是被告自己掏钱购买的私人车辆,为了经营教学需要暂时挂靠在原告那里的私人财产。原告为了达到侵吞被告购买的车辆而歪曲事实,捏造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被告请求人民法院明察秋毫,恳求法院明鉴。至于原告在起诉状中称约定由被告付首期款42967元给原告,余款39000元月供1625元的方式还款。付首购车款42967元被告已经于2016年1月份大约十几号付给原告是事实,余款39000元月供1625元就��是事实,这是被告歪曲捏造的。因为购车总款67000元,被告已经付给原告42967元,剩下的余款24033元,而且该余款24033元也在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前两三天已经全部付给原告的法定代表赖锦良。三、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所谓的余款39000元月供1625元的方式还款供车协议合同。而是提供一份与本案不相关联的《个人借款合同》。该《个人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提异议,但其关联性是与本案没有相关的。在这里被告明确说明原告提供另外一件事与本案不相关联的《个人借款合同》作为证据证实余款39000元的供车合同是不真实的。该《个人借款合同》也不能用来证实原告诉称被告所谓的严重违约的证据。《个人借款合同》明确载明该合同的内容是借款人是赖锦良个人为甲方,乙方为贷款人黎雪。该《个人借款合同》说明乙方贷款给甲方人���币叁万玖仟元,是分月贷1625元,还明确写了还款日期。后来由于乙方黎雪经济紧张而不能准时按月贷付给甲方赖锦良,从而赖锦良对于黎雪产生矛盾怨恨,就想出此歪点子来捏造事实,硬把其个人向黎雪借款说成是余款39000元月供1625元的供车款来陷害被告,从而达到其损害侵吞被告车辆财产的目的。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没有依据、事实不清的起诉,或者依法判令原告遵守履行双方签订合法有效的《车辆挂靠合同》,把车辆年审的材料交给被告,向相关管理部门进行车辆年审。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节的规定,原告对自己提起的民事诉讼��张的事实、请求负有举证的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的事实、请求主张的,由原告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一切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真实有效合法的证据来证实其提起的民事诉讼的事实、主张、请求,应承担一切不利的法律效果。六、案件受理费用是由原告承担。综上,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民事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没有证据、事实不清的起诉,或者判令原告遵守履行《车辆挂靠合同》,把车辆行驶证、车辆年审材料十天内交给被告。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的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证明被告具有教练资格。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意见如下: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不是供车合同协议,与本案无关;证据4、不是事实,车辆标识没有改变的;证据5、无异议;证据6、车辆所有人都是写公司名字的,被挂靠者出钱购买车辆,但车辆所有人都是写的挂靠人;证据7不是事实;证据8、银行流水属实,是被告支付的供车款,但支付宝支付的数额不对,不是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综合原、被告诉辩、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对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质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本案进行事实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永良公司系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销售汽车零配件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赖锦良。被告黎雪是具有从业资格证的��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准教车型为C1。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永良公司为被告黎雪购买教练车辆,由被告黎雪向原告永良公司分期支付购车款。原告永良公司遂于2015年12月28日以67,000元的价格为被告黎雪向佛山市顺德区世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涉案大众牌FV7160BBMBG车辆(发动机号:(M98198)。该车辆登记在原告永良公司名下,车牌号码为粤W31**学,车辆由被告黎雪实际使用。2016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首期购车款42967元。2016年5月26日,原告永良公司与被告黎雪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以原告永良公司为甲方,被告黎雪为乙方),合同第一条约定,挂靠车辆情况:车型为小型轿车,发动机号号为:M98198,车牌号为:粤W31**学,车辆识别号:LFV2A1BSOF4639984。第三条约定,车辆挂靠期限:2016年1月11日至2026年1月10日止。第五条第1条约定,乙方所购车辆(在该协议有效期内)要做到专车、专用,只能用于教学训练,绝不允许挪作他用。第六条第1条约定,乙方必须按照本协议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教练车的使用要求管理车辆和培训学员,不允许发生违反教练车使用规定的事情,不允许在培训期间发生安全事故,否则,甲方有权收回车辆牌、证,终止挂靠。第六条第2点约定,车辆挂靠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将车辆改型、改造、转让、变卖,否则,甲方有权收回车辆牌、证,终止挂靠。第六条第3点约定,禁止在挂靠期间利用该车辆从事其他违反规定或违法行为,否则,甲方有权收回车辆牌、证,终止挂靠。合同第七条第1点约定,本协议有效期自2016年1月11日起到2026年1月10日止,本协议到期后双方可根据情况另行签订。另查明,2016年1月12日,赖锦良与被告黎雪���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载明(以赖锦良为甲方,以被告黎雪为乙方):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叁万玖仟元,于2016年2月12日前交付甲方。借款利息:零,借款期限:还款日期:2018年2月12日。还款方式:以现金支付,还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483509618306275。乙方每月付款1625元。赖锦良在合同上甲方处签名并加盖原告永良公司的印章,被告黎雪在乙方处签名。原、被告因支付供车款等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7年5月3日将被告黎雪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双方在履行《车辆挂靠合同》过程中,是否出现合同约定或法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二、被告应否返还粤W31**学小轿车给原告。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在履行《车辆挂靠合同》过程中,是否出现合同约定或法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双方可以通过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1月11日起到2026年1月10日止,现合同尚在有效期内。原告主张,被告违反挂靠合同约定第五、六条,将车辆用作非汽车教练用途,且擅自改变车辆标识,依照合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未能证实被告将车辆用作非汽车教练用途、擅自改变车辆标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擅自将车辆用作非汽车教练用途、改变车辆标识,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有符合上述法定解除合同情形的行为。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应否返还粤W31**学小轿车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还清购车款给原告,应当返还车辆给原告。被告认为其已经付清购车款,不同意返还车辆。原告认为,按双方约定,被告须支付的购车款总额为81967元,由被告支付首期款42967元,剩余39000元由被告每月偿还1625元,现被告仅支付了首期款42967元和支付了五期的款项8125元,但被告则认为购车款为67000元,被告已全部支付。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的购车款总额为81967元,���告主张2016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39000元就是被告支付首期款后尚欠的购车款项,但《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为赖锦良,“贷款人”为黎雪,“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叁万玖仟元”(赖锦良为甲方,黎雪为乙方),且该借款合同的内容并未显示与本案的购车款有关,故原告认为该《个人借款合同》的39000元借款是被告支付首期款42967后尚欠原告的购车款,本院不予采信。无论双方约定的购车款为81967元还是67000元,本院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51092元(42967元+8125元)购车款,已履行了大部分付款债务,不宜要求被告返还粤W31**学号小轿车给原告。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尚欠购车款未付清,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定市永良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定市永良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小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