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9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施歌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福金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施歌商贸有限公司,陕西福金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2民初9557号原告陕西施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未央路中段西侧赛高国际*幢**层*****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59675555W。法定代表人张东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姜盼盼,女,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梁亮亮,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被告陕西福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九路白桦林居**幢*单元*****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552124829。法定代表人涂金泉。本院受理原告陕西施歌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福金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根据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可以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西安市仲裁委员会裁决”,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原告应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施歌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288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逯涛审 判 员 张彦代理审判员 付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