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8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郑某保险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50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女,1983年9月16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大兴区。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羁押,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宋骁,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周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郑某因怀孕即将生产,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中止审理,对周某已先行审理,2017年3月8日对郑某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宋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2月,被告人郑某将自己所有的奥迪牌A6汽车出租给北京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周某驾驶上述汽车进行营运时,在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桥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伙同被告人郑某隐瞒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事实,在本市海淀区安宁庄东路欲骗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99048元。经被害单位报案,被告人郑某、周某于2015年4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保险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郑某在实施保险诈骗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表示认可,辩解称其将涉案车辆出租给徐某个人,不知道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提出异议,同时发表辩护意见认为,郑某将涉案奥迪车以每月7000元的价格租给徐某个人,并非出租给北京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徐某是否私自改变车辆用途与郑某无关,郑某对事故当天的具体情况及车辆用途不知情,郑某将个人所有车辆出借或出租给徐某个人的行为不属于营运行为,不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徐某承租车辆后的行为并非郑某所能知悉和控制,故建议法院宣告郑某无罪。另外,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金额有误,应当扣减车辆残值拍卖金额。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于2015年2月,将自己所有的奥迪牌A6汽车出租给北京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2015年3月26日,周某(男,24岁,已判决)驾驶上述汽车进行“一号专车”接单营运时,在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桥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伙同郑某隐瞒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事实,在本市海淀区安宁庄东路欲骗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99048元。经被害单位报案,被告人郑某于2015年4月20日被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由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下列证据:1、被告人郑某(2015年4月20日)的供述和辩解、悔过书,证明其有一辆黑色奥迪A6汽车,2015年2月将车租给某汽车租赁公司的老板徐某,每月租金7000元,租给徐某的时候,徐某说准备自己驾驶。其每月会收到徐某打的租车钱,其怀疑车被徐某派去接活。2016年3月26日,其接到某公司的电话,说奥迪车被撞了,已被拖到亦庄的4S店,车的左前部撞得非常严重。次日,其接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电话,让去了解情况,当天保险公司向司机周某详细了解了事故经过,向其询问了车的具体情况。过了没几天,其和周某又被保险公司的人叫去了,周某说撞车当天他是去拉人了,保险公司问他是否换驾,其嘱咐周某让他坚持以前说的,千万不能改。其回家后把车被撞的事情跟身边的朋友说了,朋友告诉其,如果车是借朋友开,保险公司要进行赔偿,如果车是出租作为经营使用的话,保险公司不予理赔。2015年4月18日,其接到保险公司通知,让其去海淀区清河安宁庄东路的页川理赔中心谈理赔,最终与保险公司达成一致协议,车被定为报废,一次性赔偿199048元。2015年4月20日,其又被叫去页川理赔中心,签了一份索赔申请书,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2、同案犯周某(2015年4月20日)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是北京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司机,公司为汽车租赁公司,可以自驾租车,也可以带司机租车。其公司与“一号专车”网站合作,每个司机手中都有一部手机,下载“一号专车”客服终端,靠客服终端接活。2015年3月25日,其接了“一号专车”一个接机的活,因飞机晚点,次日凌晨1时许,其驾驶黑色奥迪A6从首都机场拉了两名客人去建国门附近的一家酒店,行驶至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南侧时,由于太困了,车撞在了路中的隔离带上。事故发生后其报了122,后又与保险公司的客服95519联系,最后车被拖到大兴区亦庄附近的奥迪4S店了。其于次日到公司正常上班,过了几天,领导通知其去保险公司,说保险公司要了解事故经过。去保险公司之前,老板徐某当面嘱咐其,让别说是去首都机场拉活了,说是去替领导接他的朋友,因为发生事故的车辆是郑某个人的,郑某将车租给公司后,公司改变了车的用途,将该车用作“一号专车”营运,如果说实话,保险公司不会对该起事故赔偿。保险公司向其了解事故经过时,其说是去首都机场接老板的朋友。后来保险公司又找了其两回,其都说是去接老板的朋友,这样保险公司于2015年4月8日跟其和被保险人郑某签了一次性赔偿协议,赔偿19万多元。其和郑某去保险公司说明情况时,郑某也多次提醒,千万别说开车的真实目的,只能说是去接老板的朋友,不然保险公司不会赔钱。3、证人杜某(2015年4月19日)的证言,证明其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律部诉讼调查组员工,2015年3月26日凌晨2时许,其公司接一司机报案称,在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附近发生单方事故,该司机驾驶奥迪车撞在了路中间的隔离带上。公司接报后,多次找司机了解情况,司机周某说他当时驾驶该奥迪车是去首都机场接老板的朋友,在回城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又向车主郑某了解情况,郑某表示她将车借给了朋友徐某,具体怎么发生的事故不清楚,要求尽快理赔。2015年4月18日,公司与郑某、周某签订了一次性理赔协议,后该案转交调查组,调查组觉得司机周某说的不是实话,有保险诈骗的嫌疑。周某自称是汽车租赁公司的司机,说事故经过时,称他是去机场接老板的朋友,他既然是汽车租赁公司的司机,很有可能说的是假话,实际是去机场拉活了。该辆车是个人的,又与汽车租赁公司有关系,其怀疑该辆车改变了使用性质,如果改变使用性质,保险公司是不予理赔的。4、证人徐某(2015年4月20日)的证言、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其为北京某汽车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是其公司一名普通司机,其公司司机所开车辆相对固定,该车是2015年3月21日下午被领走,3月25日最后一次接单,3月26日凌晨周某把车撞了,其于当日8时许知道。车是黑色2010款奥迪A6,车主是郑某,车尚未修理,其让业务经理太某给郑某打电话,让郑某和周某到保险公司处理。其不知道个人自用车辆租给车辆租赁公司,如果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理赔。其跟郑某有口头协定,每个月给郑某7000元租金,其负责油料和停车费,其他的车辆运行均由郑某负责,至于发生交通事故,其不承担责任。该车是2015年2月开始租的,租赁费给过四笔,前三次打给郑某的丈夫毕某,第四次是打给郑某,包括他们家所有车辆的费用。其公司有车300辆左右,司机40多人,车辆配备基本一人一辆,其他车辆都是自驾。司机每月基本工资3500元,月收入额20000元以上提成15%。司机将车辆开出公司,自我管控。车辆接单为“一号专车”平台,通过GPS分配抢单接收业务,司机自行和乘客联系。乘客付费是通过“一号专车”平台绑定信用卡,自动扣款。5、证人毕某(2015年4月20日)的证言,证明郑某是其妻子,家里40多辆车的生意都是郑某管理,徐某是其朋友,开一个叫某的汽车租赁公司。奥迪A6车车主是其妻子郑某,车辆保险也是以郑某的名义上的,春节后车在徐某那里,其不清楚租金数额及租给徐某多少辆车,是郑某办理的。徐某给其转过钱,每次是2万多,具体多少笔不清楚,最后一笔2.7万元是4月14日给的。6、营业执照,证明北京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某,经营范围包括汽车租赁。7、租赁费用清单,证明北京某汽车租赁公司租用郑某车辆6部,其中奥迪A6的租金为每月7000元。8、车辆领用清单、每日接单明细表,证明周某于2015年3月21日从公司领走了车钥匙,用车方式为“一号专车”,3月25日23时有从首都机场到建国门某酒店的接单。9、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证明周某于2015年3月26日事故当日向保险公司陈述肇事车辆上是其和领导的朋友。10、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索赔申请书、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协议书、事故车辆照片,证明周某发生事故后报案及与被告人郑某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进行定损、保险理赔的情况。11、放弃理赔声明书、谅解函,证明周某、被告人郑某于2015年4月21日以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自愿放弃全部理赔金,被害单位对二人表示谅解。1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证明被保险机动车被改变使用性质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1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郑某于2015年4月20日的到案情况。14、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郑某的个人自然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郑某对上述控方证据未提出异议,辩护人认为郑某涉案奥迪车与其它出租车辆不同,该车出租给徐某个人,郑某对徐某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情况不知情,郑某对事故当天的具体情况不知情,没有向保险公司隐瞒。经查,控方提出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互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综合评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伙同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保险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郑某提出的涉案车辆为其出租给徐某个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无罪意见,经查,郑某将个人所有的多辆私家车出租给北京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赚取租金,涉案奥迪车与其他车辆的出租形式、租金收取方式根据在案书证没有明显区别,证人徐某、毕某的证言中也未提及奥迪车与其他车辆的租赁方式有所差异,故可以认定郑某将车辆出租给租赁公司而非个人的事实,何况郑某在其供述中称“怀疑车被徐某派去接活”,可见,郑某对车辆用途有一定的明知。根据车辆接单明细表,奥迪车一直用于“一号专车”的商业营运活动,并于案发当日在接单营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为租赁公司工作人员通知郑某车辆严重毁损,其作为车主及被保险人先后四次陪驾驶司机周某前往保险公司协商理赔,并多次嘱咐和提醒周某坚持“去接老板朋友”的说法,不能说出开车的真实目的,虽然辩护人提出郑某对事故情况不知情,但根据在案证据可以看出,其在理赔过程中对于涉案车辆的事故原因是明知的,依然隐瞒事实,未向保险公司说明真相,欲与周某结伙骗取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金,故其上述辩解及辩护人的无罪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涉案犯罪金额应当予以扣减的意见,经查,涉案车辆被定为报废,保险公司向被告人郑某的一次性理赔金额为人民币199048元,而保险诈骗罪犯罪金额的认定以行为人骗取保险金的数额认定,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郑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已获得被害单位谅解,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静人民陪审员  马仲兰人民陪审员  闫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一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