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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行申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刘德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德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行申4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德芳,女,195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南三环路二段*号。法定代表人王乾,区长。再审申请人刘德芳因诉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锦江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行终3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德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请求再审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院认为,刘德芳起诉要求判决锦江区政府作出的2014年第02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23号告知书)违法。经一、二审及本院复查查明的事实,锦江区政府针对刘德芳申请公开的“水井坊历史文化街区整体改造拆迁过程中的区协调小组所有成员名单”的申请,在23号告知书中进行了答复,并提供了相关文件。针对刘德芳申请公开“水井坊历史文化街区整体改造拆迁过程中的区协调小组成立的相关程序”的申请,因该申请内容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锦江区政府在23号告知书中也作出了相应答复。刘德芳认为锦江区政府提供的锦府办[2009]44号《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锦江区水井坊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改造协调小组的通知》是虚假文件,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刘德芳起诉要求判决锦江区政府作出的23号告知书违法,并判决锦江区政府公开水井坊历史文化街区整体改造拆迁过程中的区协调小组成立的相关程序,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情形,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因此,一审判决驳回刘德芳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综上,刘德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德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旭审判员 谢胜山审判员 王晓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澄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