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民初4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4750孙环栋与翁建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环栋,翁建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4750号原告:孙环栋,男,1953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建湖县。被告:翁建明,男,1981年8月15日生,汉族,住苏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441322-6,住所地苏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狮山路86号。负责人:江丽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家锁,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孙环栋诉被告翁建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环栋、被告翁建明、太保高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家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环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2.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9日,被告翁建明停车开门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翁建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太保高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讼来院。被告翁建明辩称,2016年经过法院判决已就原告因事故受伤事宜全部解决了。被告太保高新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损失与事故没有关联性,我司不承担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23时10分,被告翁建明驾驶苏E×××××机动车行驶至东延路莲花商业街门口停车开门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右下肢受伤。交警部门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事故认定书,确认以上事实并认定被告翁建明就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翁建明所驾车辆在被告太保高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3月7日,原告孙环栋就事故受伤事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90.11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后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生效判决,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最终认定医疗费1390.11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910元、交通费300元,对护理费未予支持。各项损失合计3350.11元,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款项为2140.11元(含医疗费、营养费),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为1210元(含交通费、误工费)。最终判决由太保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3350.11元。上述判决已履行。就本次诉讼主张的892.59元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其中2016年8月25日手写的建湖县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票据编号后四位为9059)金额为40元,该票据未注明具体的诊疗项目;2016年7月6日建湖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机打票据四张,合计金额672.31元;2016年7月7日建湖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机打门诊收费票据两张,合计金额170.98元;2016年7月8日建湖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机打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9.3元。原告提供了两份建湖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其中2016年3月18日的门诊病历载明:主诉:摔伤致右胸部等疼痛三天。现病史:患者三天前被轿车撞倒,当时无昏迷,当即感右胸部等明显疼痛,到当地医院就诊,行X线提示:左锁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等,今仍感疼痛,本院就诊。体检:神志清楚,表情痛苦。左肩部锁骨固定带在位,右胸部压痛。诊断:多发性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等。治疗:建议胸外科会诊。胸外科会诊后载明:主诉:胸部外伤后疼痛不适四天。现病史:患者四天前在外地开三轮残疾车时不慎被小汽车撞倒,致胸部及肩部疼痛不适,在外院摄片示:双侧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后回我院治疗,病程中不发势,明显咳嗽不适,胸痛明显。体检:神清、左锁骨压痛,两侧胸部压痛明显。腹部阴性。检查:胸部CT加肋骨三维,左锁骨正位片,腹部B超。诊断:胸部外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治疗:住院治疗。2016年7月6日门诊病历载明:主诉:腰腿疼痛三月。现病史:三月前无明显诱因下出现腰疼痛,初未予以重视,近感腰部疼痛症状加重偶伴下肢疼痛、麻木,不能行走,休息后好转,下肢肌肉萎缩。病程中无其他明显异常。体检:腰椎侧弯,腰部一侧压痛,一侧臀部压痛,肌肉萎缩。抬腿试验“+”,加压试验“+”,足背伸试验“+”。诊断:腰椎间盘突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治疗发生医疗费与涉案事故是否有关联。本院认为,根据前面查明事实,原告与被告翁建明发生事故产生的相应损失在2016年5月已经本院生效判决处理。同时在2016年3月,原告又与他人汽车发生事故,且导致多处骨折,根据2016年7月6日门诊病历载明,原告本次医疗费主要是因治疗腰椎间盘突出而产生,与当初翁建明发生事故是导致腿部受伤没有关联。故原告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证明系因与翁建明发生事故所产生,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环栋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孙环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吴海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雪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