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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6民初193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朱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6民初1939号之二解除保全申请人:邓辰益,男,198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光明北路**号。被申请人:朱笛,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邓辰益诉朱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皖0826民初1939号民事裁定书之一,对殷成伟、高英共有的车牌号为皖H×××××的轿车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邓辰益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邓辰益诉朱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6)皖0826民初1939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邓辰益申请解除对担保车辆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殷成伟、高英共有的车牌号为皖H×××××的轿车的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凌劲松代理审判员  操基标人民陪审员  吴继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