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02执恢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姜燕燕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姜燕燕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02执恢41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山东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86358337-9。负责人杨国月。被执行人姜燕燕,女,198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被执行人姜燕燕信用卡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南商初字第70758号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鲁0202执248号,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终结了对(2012)南商初字第707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对(2012)南商初字第7075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案号为(2017)鲁0202执恢416号。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执行人共向申请执行人偿还5655元,并已交付执行费,本案即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南商初字第7075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志新审判员  许 毅审判员  钱 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江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