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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4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康兰英与刘保卫、刘香云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兰英,刘保卫,刘香云,刘香萍,郭丽娜,刘敏,刘捷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p t ; m s o - h a n s i - f o n t - f a m i l y : 仿 宋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4民初1392号原告:康兰英,女,193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洪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宇,山西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保卫,男,195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侯马市。被告:刘香云,女,195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洪洞县。被告:刘香萍,女,196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被告:郭丽娜,女,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洪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系被告郭丽娜之女。被告刘敏,女,199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洪洞县。被告:刘捷,女,199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洪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系被告刘捷姐姐。原告康兰英与被告刘保卫、刘香云、刘香萍、郭丽娜、刘敏、刘捷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兰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宇,被告刘香云、刘香萍、刘敏,被告郭丽娜、刘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保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兰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确认位于洪洞县大槐树镇车站路南储运站家属院二层楼房归原告及六被告共同共有。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刘思俊系夫妻关系,育有四个子女,即长子刘保卫、长女刘香云、次女刘香萍、次子刘和平(被告郭丽娜之夫,被告刘敏、刘捷之父)。1992年原告与刘思俊在洪洞县大槐树镇车站路南储运站家属院建起一栋二层楼房院。1994年刘思俊去世后,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2011年刘和平病故。该房院系原告与刘思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为原告与六被告共同共有。被告刘保卫未作答辩。被告刘香云、刘香萍承认原告康兰英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郭丽娜、刘敏、刘捷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该房屋是被告郭丽娜与已故的刘和平以及刘敏、刘捷的家庭共同财产。2002年12月30日取得了洪洞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洪字01105**号房权证),并非原告所述的是与其六被告的共同财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位于洪洞县大槐树镇车站路南二层楼房院,建于1992年,现原告居住;原告夫妇(丈夫刘思俊1994年去世),共育两男两女,即长子刘保卫、长女刘香云、次女刘香萍、次子刘和平(2011年刘和平病故)被告郭丽娜系刘和平之妻,被告刘敏、刘捷系被告郭丽娜之女。被告提供载有所有权人为刘和平的(洪字0110587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认为该诉争房产是其丈夫生前取得地基使用权并修建了二层楼房,提供了2002年11月原储运站站长闫史进、会计张国英书证,证明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批给刘思俊空地一块,刘思俊交房款25000元。提供原告及女婿经手备料的票据。被告刘香云、刘香萍无异议。被告郭丽娜、刘敏、刘捷不认可原告所述,对原告提供的书证因没有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对此书证不予采信。况且原告提供的书证证明效力不及被告提供的(洪字0110587号)所有权人为刘和平的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要求确认与被告共有的房产并非原告、被告的共同共有财产,被告郭丽娜、刘敏、刘捷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为刘和平,并无其他共有人。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与其他被告共同共有的请求不予支持。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兰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康兰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余刘义人民陪审员申记兰人民陪审员徐晓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焦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