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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宝法与朱江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法,朱江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364号原告:王宝法,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镇波,浙江三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江卫,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王宝法与被告朱江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2月2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江卫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50000元为本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化利率24%计算的罚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商需要于2016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间为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12月3日。期间,被告又通过借贷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间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1日,利率为年化10%。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朱江卫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王宝法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附收据)一份、借款协议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借贷宝相关协议及账户信息一份,被告朱江卫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此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日,被告朱江卫向原告王宝法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附收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间自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12月3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收据部分载明被告确认已收到借款15000元。2016年12月1日,原告王宝法通过网络借贷平台(借贷宝)出借给被告朱江卫50000元,并形成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间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1日,借款利率为年化10%,一次性还本付息。另约定,若借款人在宽限期(还款日的次日)前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借款人逾期,自逾期之日(宽限期次日)起,则需支付按年化利率24%计算的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为止。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约返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遂酿讼争。本院认为,原告王宝法与被告朱江卫之间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按约返还借款。被告朱江卫至今尚欠原告借款6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返还该款。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50000元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支付出借人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50000元为本自2016年12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江卫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江卫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宝法借款65000元;二、被告朱江卫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以50000元为本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朱江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秋文代理审判员  任飞飞人民陪审员  任汉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 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