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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1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龙口支行与李丽、李文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龙口支行,李丽,李文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156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龙口支行,地址:龙口市实验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683209857K。负责人:刘君海,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李丽,女,199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被告:李文艳,女,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龙口支行诉被告李丽、李文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丽、李文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的编号为535580000131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2、判令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4177.87元,利息1311.77元(包含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7日,并自2016年10月2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共计55489.64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李丽抵押的坐落于龙口市城关镇长安街环保宿舍2号楼251号,房产证号为龙房权证黄城字第××号房屋经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二被告负担律师费4729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相关费用。上述诉讼请求的标的额暂计为60218.64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了编号为535580000131,授信额度为110000元人民币,授信期间为240个月,即从2010年4月9日起到2030年4月9日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两被告作为授信申请人,被告李丽作为抵押人(以坐落于龙口市城关镇长安街环保宿舍2号楼251号,房产证号为龙房权证黄城字第××号房屋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在协议中签字。同日,原告与两被告又签订了编号为535580000131,免息消费额度为110000元人民币,消费贷款期限为120个月的《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两被告作为授信申请人在该协议中签字。协议生效后,被告用“消费易卡”进行消费,但未按时还本付息。现原告依约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关费用。被告李丽、李文艳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10000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40个月,即从2010年4月9日起到2030年4月9日止。被告应在该期间内向原告提出额度使用申请,原告不受理被告超过该授信期间提出的授信申请。关于授信项下贷款的发放,双方约定,被告按照原告的有关规定办妥授信及贷款手续,原告将贷款划入被告扣款账户,被告同意原告根据其委托将贷款转入其指定的其他账户。被告委托原告从扣款账号:62×××79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及利息。同时该协议还约定,被告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违约使用部分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的水平上加收10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被告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为止。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双方同时对违约事件以及违约后的处理作出了约定,违约事件包括了被告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并且约定了发生该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授信额度内被告尚未使用的贷款以及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被告因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负担。该协议还约定,被告自愿以其自有的位于龙口市城关镇长安街环保宿舍2号楼251号、产权证号为龙房权证黄城字第××号房产对该协议约定的授信额度下的款项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本协议向被告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2010年4月9日,经被告申请,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原告与被告李丽又签订了《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经被告申请,原告审核并同意在授信协议项下为被告开通普通消费易功能。被告李丽以其名下的卡号为:62×××79的卡作为“消费易卡”。原告根据被告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总额为11万元的免息消费额度。免息消费额度所对应的账单周期为10天。“消费易”的消费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94%,执行利率为6.534%。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原告调整“消费易”的消费贷款利率时,将通过营业网点或网上银行公告告知被告,不另行单独通知。“消费易”的消费贷款扣款账户为“消费易”卡人民币活期账户。其他贷款要素以授信协议约定为准。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通过双方约定的消费易卡进行了消费贷款后,未能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及付息义务,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4177.87元、利息1311.77(利息计至2016年10月27日)元。经本院查明,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又偿还部分贷款,截止至2017年7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018.50元、利息167.77元。另查明,原告为追索该债权,曾委托山东昊言律师事务所律师马建鹏代理,后撤销该委托,并重新委托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洋代理案件,并支付律师费4591.2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房产证、他项权利证书、贷款基本信息表、贷款关键信息表、贷款附属信息表、情况说明、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通过其消费易卡进行了消费贷款,且原告也按照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即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还款及付息义务,被告不履行该义务,即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请求判令被告提前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请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丽、李文艳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丽、李文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龙口支行贷款本金40018.50元、利息167.77元及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李丽、李文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龙口支行因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4591.26元。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龙口支行对被告李丽自愿以其自有的位于龙口市城关镇长安街环保宿舍2号楼251号抵押的房产(产权证号:龙房权证黄城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67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30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涛人民陪审员  姚克永人民陪审员  马衍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曲 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