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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28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赵福英与薛志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镶黄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福英,薛志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8民初363号原告:赵福英,男,汉族,1961年9月1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文娟,系镶黄旗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薛志强,男,汉族,1982年9月2日出生。原告赵福英诉被告薛志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额尔登巴特尔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福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福英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工资款55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被告租赁原告的装载机从事倒沙子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5500元,并写下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并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5500元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被告薛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原告给被告从事倒沙子工作,劳务工资5500元,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工资款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在案为凭,并经当庭举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履行自己给付义务。原告赵福英为被告薛志强提供劳务,被告薛志强出具欠条进行确认,双方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原被告应当按照劳务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即被告薛志强应按约定支付劳务费,被告薛志强未按时支付劳务费属单方违约,故原告方诉请被告支付劳务费55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利息自欠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止715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判决如下:被告薛志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福英工资款5500元及利息715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薛志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额尔登巴特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雅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