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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6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杨炳玖执行审查类裁定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炳玖,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利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26执异12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杨炳玖,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孙启忠,男,绵阳市涪城区天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行申请人: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永昌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勤,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恒,男,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阁,男,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利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新宝拉格镇。法定代表人:王海在本院执行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北川信用社)与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利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矿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杨炳玖认为本院对利源矿业财产的执行行为不当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异议人杨炳玖称:(1)、请求北川法院中止对利源矿业财产的执行程序;(2)请求北川法院给异议人提供对利源矿业采取保全、执行措施的裁定以及评估报告和拍卖公告。具体事实和理由是:经北川信用社申请,本院已对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726民初355号、356号、362号、364号、366号、369号民事判决书进入执行程序,并拟拍卖或变卖利源矿业的财产。涪城法院作出的(2016)川0703民初38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判决利源矿业限期偿还我借款本金660万元及其利息。我已依据生效判决向涪城法院申请执行,涪城法院已经对利源矿业的财产作出了查封。同时,在诉讼过程中我已申请涪城法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查封利源矿业财产的保全裁定。在涪城区法院对我的案件执行过程中,我向涪城法院提出参与北川法院对利源矿业财产执行的分配申请,涪城法院于2017年5月11日将我的《参与分配申请书》移送北川法院。后来我得知北川信用社对利源矿业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我认为北川信用社没有这个权利,于是向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镶黄旗法院)申请对利源矿业进行破产重整,镶黄旗法院于2017年6月12日给我发出(2017)内2528民破1号听证通知书。后来北川法院告诉我要启动参与分配程序,就要撤回对利源矿业的破产申请,我又于2017年7月11日向镶黄旗法院邮寄了《撤回破产重整申请书》。后来我偶然得知北川法院将立即对利源矿业的财产进行处置,北川信用社仍然享有优先受偿权,我再一次于2017年7月16日向镶黄旗法院邮寄了《破产重整申请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我要求北川法院给我提供对利源矿业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书,在执行过程中的执行裁定书和对利源矿业财产的评估报告以及拍卖公告。被异议人(申请人)北川信用社称:异议人提出要求北川法院中止对利源矿业财产的执行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北川法院应该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具体理由有两点:一是异议人既然申请参与分配,就不能要求中止执行。《民事诉讼法》第25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明确规定了中止执行的情形,这些情形都是法定的。异议人既然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就不能要求中止执行,因为参与分配是在执行程序中实现的。同时,异议人参与分配也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利源矿业并没有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利源矿业2017年3月29日在国家企业公示系统发布2016年度公告证明其没有歇业。北川信用社申请北川法院执行的是利源矿业的部分财产,并不是利源矿业的全部财产(利源矿业位于内蒙古锡林郭勒盟新宝拉格镇的油田经营权及设施共有7平方公里,北川信用社申请执行的标的只有2平方公里),而且异议人对北川信用社申请执行利源矿业的财产没有任何担保物权。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对利源矿业财产的处分只能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的规定,异议人仅仅是向镶黄旗法院申请对利源矿业破产重整,镶黄旗法院并未受理以利源矿业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经查:在本院涉及到北川信用社与利源矿业的借款执行案件一共有9件,它们分别是【(1)、2016年9月7日立案的(2016)川0726执777号,执行依据是(2016)川0726民初366号民事判决书;(2)、2016年9月7日立案的(2016)川0726执778号,执行依据是(2016)川0726民初369号民事判决书;(3)、2016年9月7日立案的(2016)川0726执779号,执行依据是(2016)川0726民初362号民事判决书;(4)、2016年9月7日立案的川07**执780号,执行依据是(2016)川0726民初356号民事判决书;(5)、2016年9月7日立案的(2016)川0726执782号,执行依据是(2016)川0726民初364号民事判决书;(6)、2016年8月7日立案的川07**执783号,执行依据是(2016)川0726民初355号民事判决书;(7)、2016年11月24日立案的川07**执907号,执行依据是(2016)川0726民初361号民事判决书;(8)、2016年12月19日立案的(2016)川0726执932号,执行依据是(2016)川0726民初357号民事判决书;(9)、2016年12月19日立案的川07**执933号,执行依据是(2016)川0726民初368号民事判决书】。这些案件在诉讼过程中,根据权利人北川信用社的财产保全申请,北川法院于2016年1月6日、2016年2月24日、2016年2月25日、2016年2月26日先后对利源矿业的财产予以查封。异议人杨炳玖与利源矿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异议人依据涪城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16)川0703民初3847号民事判决书,向涪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涪城区法院于2017年2月6日作出(2017)川0703执2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利源矿业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异议人杨炳玖在涪城法院的诉讼过程中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涪城区法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川0703民初3847-1号民初裁定书,裁定对利源矿业的财产予以查封。异议人杨炳玖在涪城区法院对其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向涪城区法院提出参与北川法院对利源矿业财产的执行分配,涪城区法院于2017年5月将异议人杨炳玖的参与分配申请移送至北川法院。后来异议人杨炳玖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向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提交了对利源矿业的破产重整申请,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收到异议人杨炳玖申请后,于2017年6月12日向杨炳玖发出(2017)内2528民破1号通知书,通知异议人杨炳玖于2017年6月20日下午15时到该法院参加听证会。异议人杨炳玖由于其他原因,没有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的通知参加听证会,并于2017年7月11日向该院提出撤回对利源矿业的破产重整申请。2017年7月16日,异议人杨炳玖又通过其代理人四川久太律师事务所的刘梦助理,向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邮寄了一份快递邮件,自称是再次申请对利源矿业的破产重整申请资料。本院认为:异议人要求本院中止对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利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财产的执行程序,属于异议人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理。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5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财产执行的中止条件是法定的。在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组织召开的听证会上,异议人承诺在2017年7月24日下班前,给本院提交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受理对利源矿业破产重整的通知书,到本院作出裁定时止,异议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交镶黄旗人民法院对利源矿业的破产重整受理通知书。异议人作为案外人认为本院在执行该案时,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执行,要求本院给异议人提供对利源矿业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不属于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的范畴,在这里不作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杨炳玖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安禄人民陪审员  周 蓉人民陪审员  李世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代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