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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潘淑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刑初1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淑华,女,1972年11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三门县,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浙江省三门县。2017年3月10日因赌博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收缴赌资人民币二千零一十元。2017年3月10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淑华犯开设赌场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兆权出庭,指控:2017年2月初开始,被告人潘淑华在三门县健跳镇小华网吧后面的集装箱内摆放麻将桌,吸引项加福、叶某等人以搓麻将打帧数的形式进行赌博,在一帧结束后,潘淑华从中抽头60元。2017年2月初至3月初期间,潘淑华共抽头获利七、八千元。另查明,被告人潘淑华已退出违法所得。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潘淑华具有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淑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潘淑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淑华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潘淑华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适用缓刑。其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淑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潘淑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菁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黄江南代书记员 杨 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