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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2民初2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罗鸿与湛昌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鸿,湛昌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2民初2421号原告:罗鸿,女,1972年11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被告:湛昌岚,女,1974年5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原告罗鸿与被告湛昌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湛昌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元整;2、请求被告支付我利息,从打借条那天开始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9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元,并于当日书写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湛昌岚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罗鸿与被告湛昌岚经协商一致后,原告罗鸿将自有资金9000元借给被告湛昌岚,被告湛昌岚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罗鸿,原、被告之间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罗鸿的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湛昌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偿还原告罗鸿的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元。原告罗鸿请求由被告湛昌岚支付从打借条之日开始计算的利息,但被告湛昌岚出具的《借条》中并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同时原告罗鸿亦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约定过借款利息,则该笔借款应视为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罗鸿与被告湛昌岚之间的借款虽然未约定利息,但其逾期利息应从2017年7月4日即原告罗鸿起诉立案之日视为逾期还款之日,故逾期利息部分应从2017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湛昌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将缺席审理,被告湛昌岚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良好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湛昌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鸿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7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罗鸿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湛昌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戚 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楗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