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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3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与张健铭、刘艳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张健铭,刘艳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138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祥龙中银路1号。负责人:邝卫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振慧,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周俊健,该行职员。被告:张健铭,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被告:刘艳丽,女,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以下简称开平中行)诉被告张健铭、刘艳丽金融借款合同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平中行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健、被告张健铭、刘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平中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编号JG76JA2014015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2、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截至2017年4月10日止其长城环球通IC金卡(卡号:62XXX12)欠款人民币51868.16元(其中:到期本金40171.70元、违约金4443.31元、利息2300.15元未到期本金4027元、手续费926元)给原告,此后利息及违约金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根据合约中利息和收费条款,违约金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透支利息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2、判令原告对第一被告抵押的车辆粤JZC1**丰田牌轿车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第二被告承担偿还贷款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8日,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长城环球通IC金卡(卡号:62XXX12)。2014年4月,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同年5月16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和《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同日,第二被告签订《消费类贷款同意抵押声明书》。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原告贷款人民币145000元给被告,用于购买车牌号为“粤JZC1**”丰田牌轿车,贷款期限为3年,手续费率11.5%,通过信用卡入账后还款方式,分36个月等额偿还,每期还款本金4027元,手续费463元。同时被告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放款初期,被告还款正常,从2016年4月出现逾期。被告在2016年10月12日是最后一次还款800元。截至2017年4月10日止其信用卡(卡号:62XXX12)欠款人民币51868.16元(其中:到期本金40171.70元、违约金4443.31元、利息2300.15元未到期本金4027元、手续费926元)。原告开平中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2、《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3、《信用卡申请表》(含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复印件;4、《房地产权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复印件;5、《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辆登记证》复印件;6、《借款借据》复印件;7、《消费类贷款同意抵押声明书》复印件;8、《消费明细清单》打印件。被告张健铭答辩认为,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张健铭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刘艳丽答辩认为,我与被告张健铭离婚后,被告张健铭在2017年4月还正常供车,我没有拿被告张健铭一分钱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欠款应由被告张健铭自己承担。被告刘艳丽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证》复印件;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双方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刘艳丽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该两证据只能证明两被告之间已办理离婚和对夫妻间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达成协议,但该协议只对两被告具有约束力,对第三人的债权追索不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刘艳丽用于证明欠原告的款项由被告张健铭自己承担,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18日,被告张健铭向原告申请开立长城环球通IC金卡(卡号:62XXX12)。同年5月16日,被告张健铭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和《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健铭向原告贷款145000元用于购买丰田牌汽车,贷款期限为3年,手续费率11.5%,通过信用卡入账后还款方式,分36个月等额偿还,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同日,被告刘艳丽签订《消费类贷款同意抵押声明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支付了贷款人民币145000元给被告购买车牌号为“粤JZC1**”丰田牌轿车。同月19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放款初期,被告还款正常,从2016年4月出现逾期。2016年10月12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800元后就没有再还款给原告。截至2017年4月10日止其信用卡(卡号:62XXX12)欠款人民币51868.16元(其中:到期本金40171.70元、违约金4443.31元、利息2300.15元未到期本金4027元、手续费926元)。原告多次追讨无果,逐成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张健铭与被告刘艳丽于2008年9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6年4月8日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和信用卡纠纷。本案中,被告向原告递交《信用卡申请表》及原、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消费类贷款同意抵押声明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的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依约偿还该分期还款,是被告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已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而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符合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截至2017年4月10日止其长城环球通IC金卡(卡号:62XXX12)欠款人民币51868.16元给原告及此后利息、滞纳金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了以被告张健铭名下的粤JZC1**丰田牌轿车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诉请对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张健铭向原告贷款购车期间,两被告仍是夫妻关系,且被告刘艳丽也签名确认被告张健铭贷款购车及抵押的行为,因此可认定被告张健铭向原告贷款购车的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艳丽承担偿还贷款责任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与被告张健铭签订的编号JG76JA2014015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二、被告张健铭、刘艳丽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及滞纳金合共51868.16元,及从2017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算滞纳金和利息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对被告张健铭名下的粤JZC1**丰田牌轿车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1096元、财产保全费538元,合计16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健铭、刘艳丽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锦洪审 判 员  张永进人民陪审员  张荫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万丽戚晓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