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刑终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孙浦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刑终384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浦,男,1988年8月21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案发时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康泰园小区8号楼2单元702室,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侯德强,北京海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浦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26日做出(2016)京0115刑初999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孙浦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孙浦,审阅其辩护人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浦与马某1一方系上下楼邻居关系,双方因噪音问题素有矛盾。2016年3月1日7时许,被告人孙浦再次因噪音问题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康泰园小区8号楼3单元801室马某1家中并与马某1及其父亲马某2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孙浦持拳头将马某2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当日,马某1报警,被告人孙浦在其家中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马某2的陈述,证人马某1、王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查获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浦因邻里纠纷不能通过合理途径解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孙浦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孙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孙浦的上诉理由为: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其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孙浦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孙浦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孙浦具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请求二审法院对孙浦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孙浦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认定该事实的相关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属实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浦与被害人马某2等人达成和解,马某2等人对孙浦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孙浦的刑事责任。和解协议、收条等相关材料经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浦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孙浦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孙浦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孙浦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孙浦与被害人一方因噪音问题产生矛盾,属于民事纠纷范畴,案发当天孙浦上门理论,导致矛盾升级,后将被害人殴打致伤,被害人一方在案发前不存在主动挑衅或其他不当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孙浦的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孙浦辩护人另提孙浦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鉴于孙浦确有悔罪表现,在二审期间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孙浦及其辩护人所提孙浦能积极赔偿,请求二审法院对孙浦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根据孙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刑事判决,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孙浦具有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本院依法对量刑部分予以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刑初999号刑事判决主文,即被告人孙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志东审判员 刘克河审判员 朱洪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振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