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8民初2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谢利、谢天祥等与胡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利,谢天祥,朱永明,易明武,易明文,易然,易本和,易本学,胡兵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8民初2001号原告谢利,男,198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息县。原告谢天祥,男,199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息县。原告朱永明,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息县。原告易明武,男,199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息县。原告易明文,男,199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息县。原告易然,男,198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息县。原告易本和,男,汉族,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息县。原告易本学,男,汉族,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息县。被告胡兵,男,30岁左右,汉族,住息县乡组。(原告诉状所写被告住址)原告谢利、谢天祥、朱永明、易本和、易然、易明文、易明武、易本学与被告胡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胡兵本人详细信息及现在具体住址,本院也无法查明被告胡兵现在具体住址,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利、谢天祥、朱永明、易本和、易然、易明文、易明武、易本学的起诉。本案诉讼费不再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新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勇 来源:百度搜索“”